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13刑初89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振龙,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440************831,汉族,初中文化,做工,住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20年7月25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钦典,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440************818,汉族,初中文化,做工,住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20年7月25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Z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振龙、范钦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华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振龙、范钦典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马振龙在其位于汕头市潮阳区******委北门池附近一厂房开办注塑工场,并雇佣被告人范钦典在工场中负责管理。
2020年6月开始,被告人马振龙将厂房一楼工场转型为生产外贸牙膏、护手霜等加工工场,由被告人范钦典在一楼工场中负责管理,并雇佣同案人武国叠、阮文全、阮越中、阮文闲、范庭战等五名越南籍男子(另案处理)在该工场中从事牙膏瓶盖的安装工序,雇佣三名本地男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负责膏体的配料、灌装和操作丝印机印刷商标。
同时,被告人马振龙又雇佣一外号为“肥仔”的男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在厂房二楼工场中从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肥仔”负责雇佣及管理二楼制假工场的员工。
2020年7月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马振龙又在一外号叫“大鼻”的男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串招下,将厂房东侧一空地承租给“大鼻”,并约定以提供场地参股一成的方式跟“大鼻”一起合作,承接外贸面膜加工生意,后“大鼻”在空地上搭设一铁皮临设,购进机器和招募员工后,于7月12日左右开始在该铁皮临设中生产加工面膜生意。
2020年7月25日凌晨5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制假工场,在该工场一楼现场査获涉假物品DEPURDENT(怀尔德)牙膏98箱(每箱50条,每条50m1)、Kamille(贺本)护手霜72箱(每箱192条、每条75m1)、香奈儿玻璃空瓶18箱(每箱80瓶)、兰蔻玻璃空瓶54箱(每箱99瓶)、滋源护发素空瓶15箱(每箱120个)、滋源洗发水空瓶49箱(每箱120个)、乳化机2套、丝印机8台;
在工场二楼查获涉假兰蔻化妆水12箱(每箱32瓶)、涉假迪奥香水促销装12箱(每箱12盒)、涉假迪奥香水MYDEAR系列3箱(每箱20盒)及SNP(斯内普)保温水面膜192箱(每箱200条)、PWU(朴物)护衣留香珠20箱(每箱36瓶)、海蓝之谜眼影包装纸盒1.1万个、兰蔻眼霜软管2.1万支、灌装机4台、空白纸箱160个。
在该厂房东侧的一间铁皮临设查获涉假DR.JART(蒂佳婷)面膜108箱(每箱200片)、PAPARECIPE(韩国春雨)面膜3箱(每箱300片)及FIBROIN泰国小F面膜206箱(每箱200片)。
经鉴定,兰蔻化妆水、迪奥香水、DR.JART(蒂佳婷)面膜、PAPARECIPE(韩国春雨)面膜均为假冒品牌产品,侵权产品价值为14120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振龙、范钦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振龙、范钦典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范钦典系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振龙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范钦典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范庭战、阮文闲、阮越中、武国叠、阮文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振龙、范钦典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证实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品牌注册商标材料,知识产权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未授权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鉴定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刑事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马振龙、范钦典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马振龙、范钦典于2020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马振龙已主动预交罚金20000元,被告人范钦典已主动预交罚金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振龙、范钦典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马振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范钦典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马振龙、范钦典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被告人范钦典系从犯,且二被告人均能积极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振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范钦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未随案移送的乳化机2套、丝印机8台、灌装机4台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泽珍人民陪审员 赵秀娟人民陪审员 马利雄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法官 助理 郑溦汾书 记 员 郑佩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