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与会理凰钻量贩式歌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34民初13号
案件名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与会理凰钻量贩式歌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会理凰钻量贩式歌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民初13号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媛,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登高,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会理凰钻量贩式歌城。

住所。

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div> 经营者:杨世忠,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琴公司)与被告会理凰钻量贩式歌城(以下简称凰钻歌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横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媛、被告凰钻歌城的经营者杨世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横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8299448号“K”、第11727497号“纯K”和第11727503号“纯K”、第11727494号“纯Kparty”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卡拉OK服务;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纯K”是原告汇集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到装修、到饮食、到酒水品质、到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北京、成都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凰钻纯K”店位于四川省会理县,地理,地理位置优越量大。

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以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使用原告“纯K”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被告凰钻歌城辩称,被告所经营的歌城在1993年至2015年期间名为会理富豪国际歌城,2015年进行营业登记后才改名为凰钻歌城。

凰钻歌城这个名字已经使用了7年,营业执照上也是这个名字,而“纯K”只是作为广告使用。

原告曾经与被告协商过,但被告认为其使用先于原告商标注册,原告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理中,原告还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5、33186、33187号公证书;

2.(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8、33189、33190号公证书;

3.(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4、33195、33196号公证书;

4.(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1、33192、33193号公证书。

用于证明原告依法取得第41类第8299448号、第41类第11727497号、第41类第11727503号、第11727494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以上权利至今合法有效。

第二组证据:1.凤凰网关于“纯K”报道截屏;

2.新浪网关于“纯K”报道截屏;

3.深圳晚报关于“纯K”报道截屏;

4.That’s杂志报道图片与“合纵文化”微信截图;

5.ChannelV“乐工厂”对“纯K”宣传微博截图;

6.大众点评宣传合同。

用于证明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和推广宣传,原告经营的“纯k”品牌KTV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视频、打印证据截图。

用于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为维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第四组证据:(2019)鄂民信政证字第43、40、44号公证书及相关转账凭证。

用于证明原告知识产权许可费为每年76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并主张原告商标是在被告使用后才注册的,而被告早在2015年就开始使用,且“纯K”只是用于招牌、广告宣传,并未有人告知不能使用。

本院认证意见:第一、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四组证据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认定。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用于证明被告登记的营业执照中没有“纯K”字样。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所诉为被告在经营中的使用行为,营业执照登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查明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1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8299448号“K”注册商标,核定在服务项目(第41类)文娱活动(娱乐或教育);提供卡拉OK服务;教育;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

2015年12月13日,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转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2017年5月10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横琴公司。

2014年4月14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1727497号“纯K”注册商标,核定在服务项目(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电影制作;电视文娱节目;作曲;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电影剧本编写;提供卡拉OK服务;节目制作。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13日,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转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2017年5月10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横琴公司。

2014年4月14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1727503号“纯K”注册商标,核定在服务项目(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电影制作;电视文娱节目;作曲;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电影剧本编写;提供服务卡拉OK;节目制作。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13日,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转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2017年5月10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横琴公司。

2015年7月21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1727494号“纯Kparty”注册商标,核定在服务项目(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电影制作;电视文娱节目;作曲;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电影剧本编写;提供服务卡拉OK;节目制作。

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

2015年12月13日,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转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2017年5月10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横琴公司。

2020年5月27日,原告通过美团网向位于“滨河路194号濯缨桥对面”的“凰钻纯K”商户提交了订单,短信提示预订成功后,前往位于会理县××路××路××米附近门头为“凰钻纯K”的店铺内消费,并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视频拍摄。

视频和视频截图照片显示:店铺门头、店铺所在建筑物楼顶招牌、店铺双开玻璃大门腰线贴纸、台阶地贴、接待前台背景墙、宣传海报站立架、美团网入驻商户名称等处均使用了“凰钻纯K”字样。

2019年9月29日,徐立鹏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官方网站对被告涉嫌在美团网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可信时间戳取证固化保全,并通过可信时间戳验证取得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了被告在美团网上存在利用原告商标标识进行营销和推广的客观事实。

被告庭审中认可将“纯K”用于店招和广告宣传,并同时主张其使用早于原告商标注册时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被告凰钻歌城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为2018年11月27日,经营者杨世忠,经营范围为KTV服务,经营,经营地址为四川省会理县div> 还查明,原告在其商标有效期内通过网络和报纸杂志进行了一系列的宣传推广,积累了一定的品牌知名度和企业美誉度,并通过书面方式授予他人商标使用权,但被告经营期间未取得原告商标授权。

以上事实有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的规定,横琴公司系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11727494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的规定,被告在营销和宣传过程中,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背景墙及海报、标识贴纸及美团网上均存在与“纯K”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使用行为,而其经营提供的KTV服务与案涉商标核定的“提供卡拉OK服务”属于同一类型服务,明显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符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定情形,构成商标侵权。

针对被告提出的在先使用的答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规定,由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相关答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侵权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的规定,对被告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及后果,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被告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原告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并参考原告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5000元。

另,关于原告诉请认定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在已经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再行认定即属重复评价,故对其相关主张不再处理。

综上,原告横琴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会理凰钻量贩式歌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 二、被告会理凰钻量贩式歌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会理凰钻量贩式歌城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娜 审判员 陈慧玲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雪梅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