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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徐季平、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4民初163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徐季平、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徐季平;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民初163号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清,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季平,男,汉族,1997年5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四川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超,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鸣,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广东公司)与被告徐季平、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广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被告徐季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广东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徐季平立即停止侵害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徐季平赔偿原告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10万元;

3.判令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事实和理由:OPPO广东公司是一家全球注册、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公司,产品远销香港、美国、俄罗斯、欧洲、韩国、日本、东南亚等市场。

OPPO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第10535258号商标于2012年2月27日申请,2013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9类:手机、移动电话、可视电话、手机适配器、充电器等。

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原告发现被告徐季平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名为“智臻数码”店铺,大量销售“OPPO”品牌手机,其产品关键词、宣传介绍、商品本身都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原告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假货。

现有的公证保全截屏显示,被告徐季平就其侵权产品线上销量已达到1672件,线上销量额已达到2056560元,其非法获利巨大。

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由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实际经营,其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方,对其开设的拼多多网站销售的产品应当做到合理的管理与维护,上海寻梦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当对被告一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还同时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以及其他费用。

徐季平答辩,案涉商铺已经于2020年4月下架,不存在所谓侵权的事实;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侵权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了210万元的损失。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寻梦公司答辩,答辩人已于2020年4月对案涉产品进行了下架,并于2020年10月22日对案涉商品进行禁售,已经完成了相应义务。

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OPPO广东公司是一家全球注册,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移动通信终端企业。

2008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571222号“OPPO”商标注册,注册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话机、手提电话等。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4571222号“OPPO”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535258号“OPP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其中包括手机、移动电话、可视电话、充电器等,注册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018年3月30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OPPO广东公司,2018年6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535258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OPPO广东公司。

徐季平于2019年9月17日与上海寻梦公司签订《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在该平台设立“智臻数码”店铺并销售手机。

2020年3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奕婷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通过“公证云取证工具”进行证据保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20年4月14日出具了(2020)厦鹭证内字第26632号公证书,载明吴奕婷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对包裹进行拆封、察看后重新封存。

原告根据拆封察看情况出具了鉴定报告,主要载明:所有原厂出厂手机背面都贴有进网许可码及IMEI码,假冒产品没有贴;

正品保修卡贴有产品IMEI码,假冒产品没有贴;

包装内耳机对比,正品“OPPO”耳机按键内部有丝印生产企业及时间,假冒产品没有;

包装内充电头对比,正品OPPO数据线剪开有六根细线,每根细线的材质为纯铜丝,且有较多银色细线来提升线的韧性,所购买商品剪开只有四根细线。

鉴定结论:“该购买的“OPPO”R15手机并非我公司生产的原装正品,是假冒我公司“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公证保全的截屏显示,拼多多网站上智臻数码页面“OPPOR17屏幕指纹水滴屏美颜拍照全网通手机R15XR15梦境”已拼1672件,价格1230元起。

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由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经营,上海寻梦公司已于2020年4月13日对被诉商品进行了下架,并于2020年10月22日删除、断开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

另外,徐季平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其家庭作为精准扶贫户的资料以及其与他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其中记载了找他人帮忙刷单的内容。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公证、驰名商标证明、聊天记录、扶贫手册、平台合作协议、订单信息和操作日志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OPPO广东公司是第4571222号、10535258号“OPPO”商标的注册人,且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徐季平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OPPO广东公司享有的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手机属于同一种类商品。

且徐季平销售的手机上使用有与第4571222号、1053525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OPPO”标识,且该手机及其配件经OPPO广东公司鉴定非本公司正规产品。

虽然该鉴定报告系原告自己所作,但原告作为本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相关产品的生产厂商,有能力鉴别本公司产品与他人假冒商品之间的区别,而被告徐季平对其销售的手机不能证明进货渠道和合法来源,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徐季平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OPPO广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OPPO广东公司主张根据拼多多平台数据显示,徐季平已销售侵权商品1672件,每台的单价1230元,徐季平的销售收入高达205万余元,再加上其维权成本,故主张210万元赔偿金额,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即使该数据真实,该205万元也仅为销售金额而非徐季平的获利金额;

其次,根据上海寻梦公司提供的协议,徐季平在该平台开设智臻数额商铺的时间是2019年9月,到2020年4月平台已经将商品下架,销售时间仅半年,按1672件计,光此款机型平均每天销量就达近10台,该数据明显存疑;

第三,作为网络销售商,为促成自己商品的成交,刷单现象普遍存在,且诉讼中徐季平也提交了部分与他人的聊天记录表明其找人刷单的情况;

第四、OPPO广东公司也未能提供自己损失或者徐季平获利金额的证据;

第五、案涉侵权机型已于2018年3月停产。

结合上述因素,本院根据诉请保护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认定徐季平应赔偿原告OPPO广东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因上海寻梦公司在原告投诉后,已经对侵权商品进行了下架并删除相关链接,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已无必要。

综上所述,OPPO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季平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571222号、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徐季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被告徐季平负担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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