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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枚、谭康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刑初2983号
案件名称林枚、谭康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枚;谭康钊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298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枚,女,199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东省吴川市吴阳镇。

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阳辉,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康钊,男,199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吴川市吴阳镇。

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小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枚、谭康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倩莹、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枚及其辩护人黄阳辉、被告人谭康钊及其辩护人黄小东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起,被告人林枚、谭康钊受雇于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在本市白云区云城街齐富路云霄楼xx号一楼仓库内存储、销售假冒“FENDI”注册商标的皮包。

2020年6月3日,民警在上址抓获林枚、谭康钊,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包1批。

经统计计算,上述被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共价值人民币39247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枚、谭康钊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林枚、谭康钊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林枚、谭康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林枚、谭康钊均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情节。

建议对林枚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对谭康钊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考虑其系初犯,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林枚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林枚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林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林枚有坦白的情节,可以从宽处理。

4.林枚的主观恶性小,属于初犯、偶犯。

5.林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林枚适用缓刑。

被告人谭康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考虑其已深刻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康钊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谭康钊被抓获时无抵抗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谭康钊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谭康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4.谭康钊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程度低,属于初犯,没有前科。

5.谭康钊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6.谭康钊对谁是老板的认知并不明确。

7.谭康钊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在被抓之前没有拿过任何的工资。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谭康钊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起,被告人林枚、谭康钊受雇于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在本市白云区云城街齐富路云霄楼xx号一楼仓库内存储、销售假冒“FENDI”注册商标的皮包。

2020年6月3日,民警在上址抓获林枚、谭康钊,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包1批。

经按实际销售价格的中间价计算,上述假冒“FENDI”品牌皮包中“8510”“8532”“8015”“T水钻夹包”四个型号1371个共价值人民币308475元;

“8820”型号224个共价值人民币84000元。

合计价值人民币392475元。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等物证的照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微信销售记录等书证,证人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单位代表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枚、谭康钊的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枚、谭康钊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枚、谭康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

被告人林枚、谭康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枚、谭康钊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枚、谭康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枚、谭康钊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从宽处理。

两名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

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涉案时间、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家庭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枚、谭康钊均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3日起至2021年4月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康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FENDI”注册商标的皮包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四、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平板电脑等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丘志新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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