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14刑初75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辉,男,1997年10月1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人张辉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刑诉〔2020〕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商标均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烈酒(饮料)等。
“贵州茅台”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
2020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辉明知从涉案人员郭刚(另案处理)处购入的“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茅台”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将上述假冒“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128瓶、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324瓶、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18瓶、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12瓶,通过郭刚直接从无锡市惠山区发货的方式,销售至本市惠山区肖某某、江苏省泗洪县夏某某、河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张某等人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5500余元。
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辉在江苏省太仓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辉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并向本院出具了锡新检量建〔2020〕716号量刑建议书。
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张辉在知悉并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本院审理期间,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查明属实。
被告人张辉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肖某某、张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张辉、涉案人员郭刚等人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检测报告、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涉案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辉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辉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辉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五百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辉主动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禁止被告人张辉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白酒的生产、销售的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伟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纯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