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703知民初284号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86272835K住所:太原市杏花岭新建路132号万达公馆6幢3001室法定代表人:朱明桥委托代理人:王鹏东、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丘县惠民生活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727MA44MEU23A住所地:封丘县城关镇黄池路南段路西经营者:姬亮先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封丘县惠民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丘县惠民生活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其拥有的“青花瓷”白酒品牌具有相当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是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控股的全资子公司,负责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花瓷”白酒系列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并经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相关知识产权侵权诉讼。
第1768947号“青花瓷”商标注册于2002年5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
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5月13日。
近期,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于是委派专人去现场核实,并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公证下,在被告店铺购买了带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品牌形象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封丘县惠民生活超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第1768947号“”商标系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10年9月20日,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经核准转让取得该注册商标,2011年2月15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0日,该注册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
2019年7月5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1月1日,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许可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授权方所持有的商标。
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许可人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授权方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在被授权方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方提起诉讼后,授权方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提起诉讼。
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力义务及民事权利义务,均由被授权方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享有和承担。
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全民于2020年8月3日来到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申请对在新乡地区市场发现有侵犯申请人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处公证员崔某与工作人员王妗戈于2020年8月4日17时38分许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全民共同来到位于河南省封丘县城关镇黄池路封丘县水利局对面的一家门头显示有“惠民超市”等字样的店铺。
进入该店铺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孙全民现场购买了商品包装上显示有“青花瓷”等字样的酒一瓶,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49.9元,店铺内悬挂有显示“姬亮先”字样的证照,孙全民对该店铺的门头和店内以及店铺悬挂的证照进行了拍照,上述过程于当日17时41分许结束。
孙全民将购买上述物品的支付宝记录进行了截屏,并将上述现场购买所得的物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对购买的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封存后,公证员又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封存后的实物交由孙全民保管。
2020年11月3日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出具(2020)豫新新证内民字第493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完成,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系对该店铺的相关部位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的情况拍摄所得,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图系对该店铺定位截屏及支付截屏打印所得。
庭审中,对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当庭提交的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处封存涉案产品为标识有青花瓷字样的白酒一盒,原告指出涉案“青花瓷”白酒以显著方式标注“青花瓷”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的消费者产生误认与原告有关联,产生混淆,构成商标近似,该酒并非原告或是原告授权生产,故被告销售的涉案封存产品已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白酒外包装上标有较大字体的竖排“青花瓷”字样,该字样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该商品正面标注有“江苏宿迁市洋河镇两心同酒业有限公司”,包装背面标注的生产商为“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
该商品类别为白酒,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相同,该商品售价为49.9元。
另查明,被告封丘县惠民生活超市注册成立日期为2017年11月29日,经营者为姬亮先,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兼零售、调味品、针织服饰、五金、小家电、化妆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潞洲公证处(2019)京潞洲内经证字第169号公证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确认书、获奖证书、荣誉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2020)豫新新证内民字第4932号公证书、侵权产品实物、转账截图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该注册商标仍在有效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正、反面及瓶身正面显著位置均突出使用了“青花瓷”文字,已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对比,涉案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相比,读音、含义均相同,仅字体及排列略有差异,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足以使相关公众的消费者误认与原告有关联,产生混淆,构成商标近似。
因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江苏宿迁市洋河镇两心同酒业有限公司”和包装背面标注的生产商“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也未获得原告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应当认定系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作为销售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对销售商品是否侵权尽应有的注意义务,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不具备商标法有关合法来源免赔的主客观要件,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封丘县惠民生活超市赔偿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对原告超出8000元数额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封丘县惠民生活超市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封丘县惠民生活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封丘县惠民生活超市停止侵犯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封丘县惠民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000元。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封丘县惠民生活超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