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602民初8593号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立新路**天佑创客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合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雪莲,女,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雪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和被告解雪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饮品等处使用原告第7553509号“”、第15930888号“”、第7553510号“”、第7553508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授权获得上述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使用权,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原告自2009年8月成立后,一直从事餐饮行业,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商业价值,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茶水吧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招及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使用和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同时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得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经营的店铺与原告有关联,混淆了市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在店招及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晋朝黑龙茶”标识系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可以查询到的注册商标;
2.被告在店招及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使用“晋朝黑龙茶”标识系得到案外人北京德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被告不知道该标识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侵权责任应由北京德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3.“晋朝黑龙茶”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不存在相同、相近或相混淆的情形,被告的经营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4.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注册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7553509号“”商标(茶及TEA放弃专用权),注册人林合广Q120071438,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啤酒;
果汁;
制饮料用糖浆(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止。
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商标(茶及TEA放弃专用权),注册人林合广Q120071438,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冰茶(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止。
第7553508号“”商标(“茶”及“TEA”放弃专用权),注册人林合广Q120071438,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传播;
商业询价;
替他人推销;
人事管理咨询;
复印;
会计;
寻找赞助(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止。
第15930888号“”商标,注册人林合广Q120071438,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餐厅;
餐馆;
自助餐馆;
自助餐厅;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烹饪设备出租(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2月13日。
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合广,成立日期2009年8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台湾乌龙茶及茶饮品推广活动的策划、管理和乌龙茶配制的开发、茶饮品制售等。
2015年1月1日,上述商标注册人林合广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林合广将上述注册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在许可区域就许可使用商品或服务上发生的任何侵犯许可使用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有权就侵权行为进行索赔,维权的收益均归原告所有,许可期限自签订之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
被告于2017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茶水吧,经营场所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外**(德胜商场**)(外中),经营者系被告,经营范围为现场制售饮品、糕点。
2020年10月16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茶水吧办理了注销登记。
2019年12月13日,申请人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临朐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16日,山东省临朐县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史某、公证工作人员马娜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蒋龙来到位于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德胜商场西北角沿街商铺、门头带有“龍黑龙茶OOLONGTEA”等字样的门店,蒋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得奶茶饮料4杯并现场以手机微信支付55元,付款后蒋龙将付款信息进行截屏并取得截图1张,截图显示商户全称为烟台市晋朝黑龙茶。
山东省临朐县公证处对上述内容出具了(2019)鲁临朐证民字第209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09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述店铺店招、收银台、所售饮品使用的塑料杯体和外包装上均印有“”。
原告为上述公证支付公证费400元。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盛装奶茶的杯具4件,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完全一致。
庭审中,原告提交:1.荣誉证书2份,证明广师傅黑龙茶在2017中国食品餐饮博览会中荣获“消费者最喜爱食品品牌”,被广泛群众所知悉;
“”在2017年连锁品牌网络评选中被评选为“最具投资价值品牌”,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蕴含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2.黑龙茶官网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长期在官网及饮品上使用“”商标,获得消费者的高度好评;
3.黑龙茶品牌加盟合同相关材料、加盟商联系表,证明“”商标的知名度较高、加盟黑龙茶品牌所需的加盟费及加盟店情况。
被告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被告提交:1.被告与案外人北京德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的授权书、合作协议书、附属协议合同、“双保险”财富保障协议书、开店资格证、结业证书、北京德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第16692658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授权证明复印件、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副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店招及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晋朝黑龙茶”标识系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可以查询到的注册商标;
被告在店招及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使用“晋朝黑龙茶”标识系得到案外人北京德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
2.案外人广州德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德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日签订的授权书复印件、第24876467号商标注册证副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店招及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使用“晋朝黑龙茶”标识系得到合法授权;
3.案外人广州德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德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书复印件、被告与上海德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日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证明复印件、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加盟及使用“晋朝黑龙茶”标识的真实性;
4.被告门头及店内照片、原告门头照片、被告店铺所售饮品的包装盒、包装袋和被告加盟品牌的公众号信息,证明“晋朝黑龙茶”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不存在相同、相近或相混淆的情形;
5.网络截图打印件,证明“晋朝黑龙茶”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6.原告订货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店铺门头系按加盟品牌统一要求装修,使用的包装均是向加盟品牌订购。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加盟的北京德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晋朝黑龙茶”商标的权利人,无权授权被告使用商标;
“晋朝黑龙茶”商标的分类是第43类,系服务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快餐馆、茶馆、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截止),被告在店铺店招、收银台、所售饮品使用的塑料杯体和外包装上使用商标的行为,超过“晋朝黑龙茶”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广州德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北京德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晋朝黑龙茶”商标,北京德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普通被许可人,无权授权被告使用商标。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被告使用商标的行为超过“晋朝黑龙茶”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不具有合法性。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使用商标的行为超过“晋朝黑龙茶”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
“晋朝黑龙茶”商标的显著部分与“”商标的显著部分不论是文字还是读音均相同,两者在整体上构成近似,且被告在店铺店招、收银台、所售饮品使用的塑料杯体和外包装上使用“晋朝黑龙茶”商标时,放大“黑龙茶”部分,却将“晋朝”二字大幅缩小并移至右下方,充分说明被告未规范取得、使用“晋朝黑龙茶”商标,存在过错,被告的过错行为容易使公众将“晋朝黑龙茶”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发生混淆,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对方是北京德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如构成侵权具体需要承担的责任。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第7553509号、第15930888号、第7553510号、第7553508号商标属于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林合广授权原告独占使用,故原告在授权范围内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适格。
在原告公证保全之时,涉案店铺系个体工商户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茶水吧经营,该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经营者即被告本人。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已对上述个体工商户进行了注销,如上述个体工商户在存续期间实施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在其注销后,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本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公证显示,涉案店铺对外销售的奶茶属于混合饮品,成分中包含茶与果汁,故与原告第755350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果汁及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冰茶构成类似商品。
同时,该店铺在对外经营中使用的店招、室内柜台及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使用“”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该标识由“黑龍茶”“OOLONGTEA”及加圈的“晋朝”组成,其中显著部分系“黑龍茶”部分。
而对比原告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该商标由“黑龍茶”“人脸”“OOLONGTEA”及加圈的“广”组成,其显著部分亦是“黑龍茶”部分。
因此,“”标识的显著部分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不论是文字还是读音均相同,两者在整体上构成近似。
虽然被告辩称其有权使用“”标识,但根据被告陈述、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第24876467号注册商标的信息,被告有权使用的商标应是“晋朝黑龍茶”,按照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但被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并未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准确、完整地使用核准注册的“晋朝黑龍茶”商标,而是在店招、柜台及销售的饮料杯体上突出放大“黑龍茶”部分,却将“晋朝”二字大幅缩小并移至右下方。
故被告在本案中未规范使用其获授权商标的行为本身就存在过错,同时该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将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涉案行为系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关于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抗辩与林合广已取得“”注册商标的事实相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在经营涉案店铺期间,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害原告就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品,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
原告仅提交公证费发票以证明本案取证公证支出公证费400元,但未举证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自身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实际支出律师费、差旅费的情况,本院考虑到被告的使用行为来源于案外人的许可,虽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但主观恶意不大,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店铺的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酌情支持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解雪莲立即停止在店铺门头、店内装潢及饮品包装等处使用侵害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限被告解雪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40元,由被告解雪莲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需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