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8727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木兰宏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利民,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与被告北京木兰宏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兰宏举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剑南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木兰宏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剑南春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汉室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利民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南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木兰宏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剑南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审理中,剑南春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商品已从网络交易平台下架,故申请变更诉请为判令木兰宏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剑南春公司系第XXXXXXX号“龙腾盛世”文字商标、第**“龙腾盛世”图文组合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由于特有的生态环境及独有配方、工艺,加上科学的管理,剑南春公司的产品得到了广东消费者的认可,产品销量在白酒行业汇总名列前茅。
经剑南春公司调查发现,木兰宏举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在寻梦公司的拼多多网络商城上开设“醉华夏旗舰店”,面向全国范围,长时间、大规模销售侵犯剑南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木兰宏举公司在销售的白酒产品标题及页面详情描述中使用“龙腾盛世”以及酒瓶包装和纸盒包装使用“龙腾盛世”字样侵犯了剑南春公司“龙腾盛世”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木兰宏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2日,剑南春公司委托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上海百视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就此委派代理人龚通珏至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iPhone手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行为:1、查看上述手机“设置”中的“关于本机”(IMEI:XXXXXXXXXXXXXXX),打开“AppStore”,下载“拼多多”App、“微信”App。
2、使用“微信”App登陆“拼多多”App,随后在“拼多多”App中付款购买“进洞配送茅台镇龙腾盛世礼盒52度500ML*2瓶送酒壶礼品浓香型白酒”(店铺名称:醉华夏旗舰店)项下商品(订单号:190222-XXXXXXXXXXXXXXX),并将收货地址设置为公证处办公地点(地址:上海市马当路****)。
3、同时对上述过程进行录像和对部分页面进行截屏。
2019年4月2日龚通珏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iPhone手机及无线网络接入互联网,随后进行如下操作:1、查看上述手机“设置”中的“关于本机”(IMEI:XXXXXXXXXXXXXXX),打开“AppStore”,下载“拼多多”App、“微信”App。
2、使用“微信”App登陆“拼多多”App,随后查看订单号为190222-XXXXXXXXXXXXXXX的商品物流信息(物流公司:京东快递,快递单号:VFXXXXXXXXXXX)。
3、同时对上述过程进行录像和对部分页面进行截屏。
4、查看由京东快递送至公证处的单号为VFXXXXXXXXXXX的邮包的外观及内装物品,并进行拍照。
上述过程共得截屏、照片合计四十张,录像所得视频文件合计二段。
上海卢湾公证处出具(2018)沪卢证经字第3421号公证书,出具公证书时,公证人员封存上述保全取得的物品,封存后交剑南春公司保管。
为此原告支付公证费900元。
木兰宏举公司在拼多多网络商城产品标题、页面、描述中,以及产品包装上使用与剑南春公司近似的“龙腾盛世”字样的文字和图形,构成对剑南春公司“龙腾盛世”商标的侵权。
另查明,木兰宏举公司在拼多多网络销售平台开设有名为“醉华夏旗舰店”的店铺。
庭审中,剑南春公司与寻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于2019年10月10日被平台禁售。
涉案商品ID的销售数量共计647件,销售金额35,917.20元。
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金额合计5,900元。
2019年8月27日,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公示《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
该协议对第17.4.2条“法律文书送达”条款作了变更,变更后的条款约定,对于一切与商家在拼多多平台发布信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相关的纠纷,商家认可司法机关通过邮寄、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商家送达法律文书的有效性、合法性;
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将法律文书寄送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即视为送达;
……商家同意司法机关可采取以上一种或多种送达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
商家确认的上述送达方式适用于各个司法阶段,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以及督促程序;
商家保证提供的联系方式是真实、准确、有效的,并进行实时更新,如果因提供的联系信息不准确,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联系方式,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的,由商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木兰宏举公司在上述协议公示期间未申请退店,涉案店铺现仍处于开店状态。
以上事实,有(2016)竹证字第1857号公证书、(2016)竹证字第1859号公证书、(2018)沪卢证经字第342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店铺协议签约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V4.0版本)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剑南春公司指称的侵权行为于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施行前已经停止,故涉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
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剑南春公司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龙腾盛世”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与剑南春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剑南春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但未有相关防伪工艺,销售价格畸低,无正当进货凭证,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亦构成对剑南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剑南春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从拼多多网络销售平台下架,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剑南春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销售数量、单价、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对于剑南春公司主张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本院将依据剑南春公司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公证书内容,并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等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木兰宏举公司签署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明确寻梦公司有权变更协议,如商家不接受应在公示期间申请退店,如未申请退店,视为商家接受变更事项。
此后寻梦公司在平台公示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对“法律文书送达”条款作了变更,而木兰宏举公司在公示期间未申请退店,根据先前的约定,视为木兰宏举公司接受变更事项。
木兰宏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木兰宏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北京木兰宏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孙建伟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陈敏芳书 记 员 袁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