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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温晓林、李文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612民初416号
案件名称416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温晓林、李文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温晓林;李文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12民初416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曾从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晓林,女,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李文娟,女,1988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晓林、李文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被告温晓林、被告李文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82年12月16日依法获得第160922号商标注册证,取得“五粮液”商标专用权。

2004年5月7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

两被告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刑罚,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温晓林辩称,家中有两个人中风,其就想做生意赚点钱,不知道这是犯法的,没有做多久就被抓了,坐了三年牢刚出来,拿不出钱来。

被告李文娟辩称,其公公和爷爷都中风了,家里特别困难,不然婆婆也不可能做这个,当时找不到人开车,其就开车帮婆婆送货,希望得到原告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82年12月1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2015年1月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将第160922号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独占使用,并授权原告对中国境内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2018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8)苏0612刑初66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温晓林、李文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温晓林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罚金尚未交纳);

被告李文娟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万元(罚金已交纳)。

该案查明的事实有:2017年四五月份至案发,杨霄林、阚汝林提供其他低价白酒委托温晓林灌装生产假冒白酒,温晓林再委托郝传祥等人灌装生产,其中给杨霄林灌装生产假冒天之蓝白酒20箱、梦之蓝M6白酒1箱、五粮液白酒50箱,非法经营额130800元;

给阚汝林灌装生产假冒五粮液白酒97箱,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232800元。

李文娟为温晓林的制假行为实施资金结算、制假原料的购进、涉案假酒的运输、销售等。

另查明,被告李文娟系被告温晓林的儿媳。

庭审中两被告陈述,用杨霄林、阚汝林提供的金六福等白酒请郝传祥等人灌装生产五粮液白酒,灌装的酒瓶及外包装等物由郝传祥提供,给郝传祥的费用是320元/箱,卖给阚汝林的价格是800元/箱,卖给杨霄林的价格是850元/箱。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转让证明、授权书、驰名商标证书、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原告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独占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境内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原告是适格主体。

被告温晓林、李文娟为谋取非法利益,生产假冒案涉注册商标的白酒进行销售,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两被告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五粮液”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声誉,本院考虑到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与后果、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万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晓林、李文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温晓林、李文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温晓林、李文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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