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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城招全成纸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902民初5610号
案件名称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城招全成纸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城招全成纸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902民初5610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5,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参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霞,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城招全成纸品经营部,工商注册号320902600979957,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招商场3幢111-1号。

经营者:陈桂秀,女,1967年3月2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胜公司)与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城招全成纸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全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开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全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事实与理由: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1日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16类。

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1年3月15日“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推荐商品”,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6年12月“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经过多年广泛地宣传和经营活动,“双灯”商标在全国市场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也正因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双灯”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20年6月11日,原告的代理人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盐城市××湖区盐城招商场号一门头标有“全成纸品”的商店内以22元的价格购买标有“双灯”标识的卫生纸5包,支付宝账单详情页显示的收款人为“陈桂秀”,该店开具一张盖有“盐城市××湖区城招全成纸品经营部”印章的收款收据。

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经鉴别,被告销售的“双灯”标识的卫生纸并非原告生产销售,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等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全成经营部辩称:1、被告销售的编号为6920005771795双灯高级平板卫生纸400张是从正规渠道进货,不存在销售假货的事实;

2、涉案产品一提进价18.75元,出售22元,利润为3.25元,根据商标法第63条侵犯商标权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所获利益确定,本案利润为3.25元,但本案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

3、被告的货物都是从“盐城市维尔康商贸”即盐城市××湖区城招亚青日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亚青经营部)进货,亚青经营部是与原告在盐城的授权经销商“盐城市惠及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及尔公司)”负责人季红兵对接,并由季红兵安排配送中心配送货物。

被告认为应当追加惠及尔公司查明案情。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版权许可备忘录(2020)苏盐盐都证字第770号公证书、中国驰名商标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证书、江苏名牌产品证书、高新科技企业证书、(2019)苏民终211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6971号公证书、产品鉴定书、侵权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12张及原告代理人所在事务所律师费收费标准,被告围绕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被告从“盐城市维尔康商贸”进货的销售单、被告进货商家的门面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商家从原告在盐城授权经销商进货的部分单据原件、亚青经营部经营者季亚青与惠及尔公司负责人季红兵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卫生用品类(卫生巾、卫生纸、卫生带、纸巾)制造、销售;

机制纸、高强瓦楞原纸(技术改造)制造、销售;

纸、纸制品加工、销售;

木质素提取;

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废旧纸制品回收。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先后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

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餐巾、纸垫、纸桌布、纸质餐桌用布、纸、卡纸板,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20日。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1年3月15日,原告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江苏省消费者协会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

2011年5月27日,开胜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于2013年12月31日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6年12月,开胜公司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含卫生纸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2020年6月11日,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经开胜公司授权,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人陈梦霞在江苏省盐城市相关店铺的购买进行保全行为公证。

2020年6月11日下午14时59分,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郑某,刘某,4陈梦霞来到盐城市××湖区的盐城招商场号的“全成纸品”,公证人员使用办公手机对该店铺外观和店内情况拍照。

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一提“双灯”字样卫生纸(五包装),使用支付宝支付货款22元,该店开具了一张收据,加盖“盐城市××湖区城招全成纸品经营部”字样的印鉴。

购物完成后,代理人和公证人员离开该店铺,代理人将现场购得的卫生纸和票据交由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在物品上标注序号“22”并对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代理人购买的五包卫生纸中的一包带回公证处保管,余下四包由代理人保管。

2020年6月22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封存现场带回的卫生纸和票据,并对封存件拍照,公证人员将封存件交代理人保管。

2020年6月22日,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20)苏宁钟证字第6971号公证书。

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为本次行为保全支付公证费800元。

2020年6月12日,开胜公司出具一份《产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2020年6月11日购买的,来源于盐城市××湖区盐城招商场号“全成纸品”公证保全商品双灯400张高级平版卫生纸5包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我公司“”商标的侵权产品。

2020年9月21日,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向开胜公司开具了12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均载明“服务名称:鉴证咨询费律师费;

金额5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这一批起诉的12件案件律师费均为5000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

经过对比,确认原告提供的正品与涉案公证商品存在如下差异:原告提供的正品双灯纸包装中标注生产日期为“20200103JG”,外包装标注主要原料为“原生混合浆(苇、草浆)。

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中标注生产日期为“20200110JG”,主要原料标注为“原生苇、木浆”。

另查明:被告全成经营部于2010年5月6日经工商注册登记设立,类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桂秀,经营范围为纸品销售,经营门市门头为“全成纸品”。

盐城市××湖区城招亚青日用品经营部于2009年10月14日经工商注册登记设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季亚青,经营范围为日用品销售,经营门市门头为“维尔康纸业”。

2020年3月25日、5月7日、5月27日,全成经营部先后几次从亚青经营部进货,亚青经营部分别向全成经营部开具抬头为“盐城市维尔康商贸销售单”的单据,单据载明所进货物中均包含“双灯平板卫生纸(400张),单价75,条码6920005771795”。

庭审过程中,季亚青到庭陈述:全成经营部的双灯卫生纸是从我这边进货的,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侵权卫生纸是从我这拿的,上面的日期是20200110JG,被告提交的销售单也是我开给被告的,我这边的货都是从原告经销商惠及尔公司拿的货,我从惠及尔公司进货的价格为73元/件。

2020苏0902民初561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季亚青陈述:支付货款的方式大多数为现金支付,也有通过扫码支付的。

被告全成经营部并向法庭提交了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惠及尔公司向季亚青开具的部分抬头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盐城配送中心)”、购买单位标注为“维尔康纸业(季亚清季总)”、销售人员标注为“钱科龙”、“季洪兵”、“袁尹龙”或“徐庆明”的销售单,销售单均显示季亚青从惠及尔公司所进产品条码为6920005771795的双灯平版卫生纸(400张)的进货单价为73元/件。

又查明:惠及尔公司于2017年5月5日经工商注册登记设立,股东为钱科龙,法定代表人钱科龙,钱科龙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季洪兵为公司监事。

2020年2月至8月期间,季亚青多次通过微信与季洪兵(微信号为×××、昵称为淡定从容)联系购买双灯卫生纸,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2月26日,季亚青将抬头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盐城配送中心)”、往来单位标注“维尔康纸业(季亚清季总)”、销售人员“季红兵”的发货单拍照发送给季洪兵,并发送微信告知“此单已结”,季洪兵回复“收到,季总”,发货单载明“双灯平板卫生纸(400张),70件,产品条码6920005771795,单价73。

还查明:开胜公司与本案同批次起诉的12件侵犯商标权案件均为2020年6月11日由相同的公证人员及代理人在盐城招商场取证,并由同一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提起诉讼。

2020苏0902民初5619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季洪兵为开胜公司的经销商不持异议,并表示不清楚其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经销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全成经营部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全成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三、被告全成经营部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开胜公司系涉案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据此享有的注册商标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开胜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全成经营部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经比对,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卫生纸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一致,且上述标识的使用,并未得到商标权利人的授权。

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在包装中标注的主要原料及生产日期等方面存在差别,原告开胜公司亦出具了产品鉴定书予以佐证。

因此,被控商品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全成经营部销售被控商品,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不存在销售假货的事实,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从开胜公司出来的正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同时辩称涉案公证程序不合法,但未能提交证据对公证书内容加以推翻,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全成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两方面的要件:一是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是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被告提供了亚青经营部出具的销售单、营业执照,亚青经营部经营者季亚青到庭对被告提交法庭的销售单予以认可,在对原告提交法庭的侵权商品进行识别后亦承认该商品系其出售给被告,上述证据及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所销售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从亚青经营部取得及亚青经营部的具体信息。

被告从季亚青处进货价格与亚青经营部从原告经销商季洪兵处进货价格相近,被告没有销售假冒产品的必要,原告所说的识别点不为外界所知,被告对涉案侵权商品已尽到了能尽的审查注意义务,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明知是侵权商品而销售,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上,可以认定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销售涉案商品不存在主观过错,并能明确说明提供者,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故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全成经营部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全成经营部虽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销售侵权产品,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且因被告的销售行为实际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数额。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前期调查取证费1000元、差旅费300元、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交调查取证费、差旅费证据,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也不能证明系为本案开具并已实际支付,故三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实际维权及委托律师出庭的情况,结合原告批量取证、诉讼的事实,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承担维权合理费用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城招全成纸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涉案第2000758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城招全成纸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城招全成纸品经营部负担50元,由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方玲玲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相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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