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1055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301-3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6183109M。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光明区斯美特电子厂,住所地:深,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东环大道松白中创汇产业园**203B用代码:92440300MA5FCY1G5F。
经营者:周海玲。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4月2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7月28日原告诉请: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销毁库存;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7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光明区斯美特电子厂(以下简称“斯美特电子厂”)答辩称,我方并没有构成侵权。
首先,我方是从深圳市福田区宏轩伟业电子销售部处进货,具有合法来源。
其次,我方仅销售52台被诉侵权产品,其中2台销售给原告,50台是我方自行刷单。
最后,原告请求的索赔金额过高。
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风扇(N9-FAN)专利申请日:2016年12月16日专利号:ZL20163062××××.5专利授权日:2017年6月9日权利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斯美特电子厂构成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一)销售侵权的事实证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33512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4月28日,申通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编号为“370××××6862”的包裹投递至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指定地址,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了该包裹,经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
2019年5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该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收到的包裹的外包装及所贴粘的投递单和拆开包裹后的内容物进行察看。
之后,该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封存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上述过程由公证处工作人员拍照固定。
2019年4月26日及5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桌面综合保全系统,操作公证处电脑,打开1688网站并登录账户,浏览被诉侵权产品页面,查看订单详情项下订单号为4283423834179105816366的订单,供应商为深圳市光明区斯美特电子厂,货品名称为“厂家直销迷你小风扇usb手持风扇便携户外办公室手压风扇N9可充电”,单价为9.9元,数量为2,货品总价为19.8元,实付款含运费27.8元。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申通速递,运单号码为370××××6862。
(二)许诺销售侵权(2019)厦鹭证内字第33512号公证书记载,原告浏览被告经营的1688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作出了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诉侵权网店中上传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展示、宣传,并附有产品相关性能介绍。
三、侵权比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的包裹外包装封存完好,贴有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封条,并盖有该公证处的公章。
外包装上贴有申通快递单一张,快递单上信息与公证书取证信息一致。
当庭开封,包裹内有带有独立外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2个。
打开独立外包装,内有手持风扇一个,底座一个,电池一个,充电线一根,挂绳一根,底座贴一张。
经现场勘察,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及其外包装没有生产厂家、销售商的信息,也没有任何商标标识,没有附带说明书。
涉案专利包括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共12幅视图。
被诉侵权产品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件1左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件1右视图组件1主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抗辩情况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供了进货信息截图予以佐证。
进货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423551425546048653的订单信息,收货人:方慧娟,收货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手机:135××××****。
供应商:深圳市福田区宏轩伟业电子销售部,货品名称为“USB充电式手持小风扇迷你办公室便携式桌面学生静音批发源头厂家”,颜色:白色(不带电池),单价:5.9元/件,数量:2;
货品名称为“USB充电式手持小风扇迷你办公室便携式桌面学生静音批发源头厂家”,颜色:800mah电池,单价:1.5元/件,数量:2;
货品总价:14.8元,运费:8元,已付款:22.8元。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申通物快递,运单号码:370××××6862,发货时间:2019年4月26日。
当庭核实了上述订单信息的真实性,但当庭核实购买上述产品账号所属用户为“周飞运”,非本案被告。
被告庭后补充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周飞运为本案被告经营者周海玲的弟弟。
五、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主张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要求被告斯美特电子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7万元,但原告除提交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产品支付27.8元合理维权费用外,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原告同时提供了原告产品在天猫平台销售页面的打印件,以证明原告产品销量超过100万台,市场价值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专利年费交纳收据公证书、天猫平台原告产品页面、侵权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提交的进货信息截图以及户口本复印件,质证笔录、开庭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虽然两者外观设计虽存在细微差别,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斯美特电子厂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销售侵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33512公证书证明原告从被告斯美特电子厂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取证信息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斯美特电子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亦在其1688网店上宣传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福田区宏轩伟业电子销售部,并提交了在1688上的进货订单截图予以佐证。
经核实,被告提交的订单显示的收件人信息以及物流单号与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收件人信息和物流单号信息一致,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恶意,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福田区宏轩伟业电子销售部,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斯美特电子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由于被告斯美特电子厂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负担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问题,原告仅能证明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故本院将酌情认定合理维权费用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光明区斯美特电子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二、被告深圳市光明区斯美特电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本案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深圳市光明区斯美特电子厂负担并迳付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