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82民初15185号之一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午,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郜景荣,女,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郜景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