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民初1140号原告:蔡育鹏,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杨,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S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K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蔡育鹏与被告S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
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明确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蔡育鹏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邵 勋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法官 助理 谢 玲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