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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好兄弟针织厂、诸暨市景程针织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8民初4861号
案件名称东阳市好兄弟针织厂、诸暨市景程针织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阳市好兄弟针织厂;诸暨市景程针织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4861号 原告:东阳市好兄弟针织厂,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高技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25863890H。

经营者:朱智彬,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浙江训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景程针织厂,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唐山村明联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681MA2BDY1T8W。

经营者:章程,男,199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邱月姝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阳市好兄弟针织厂(以下简称好兄弟针织厂)诉被告诸暨市景程针织厂(以下简称景程针织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兄弟针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被告景程针织厂的经营者章程、被告阿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月姝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兄弟针织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景程针织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涉案侵权产品;

2.被告阿里公司立即删除侵权链接;

3.被告景程针织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5万元;

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景程针织厂辩称,一、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上销售的产品为Beautiful英文商标,图形位于居中明显位置。

产品包装上印有“龙抓毛”“滋润保湿窈窕淑女裤”字样但没有明显的品牌标识,而且产品内容中也没有与“龙抓毛”品牌相关的内容。

二、涉案产品在网站上销售的标题为“春秋薄绒打底裤锦纶龙抓毛打底加绒裤袜保暖女裤”,标题中未做品牌标注,未作品牌诱导性宣传。

原告虽然注册了“龙抓毛”字样的商标,但不等同于其拥有对“龙抓毛”三个字的垄断权。

同理,包装上还有滋润保湿窈窕淑女裤、润感等字样,如果按原告的理念,都可以用来当作商标。

而且龙抓毛又名龙爪毛、绒抓毛,作为纺织品类常见的一种打底裤,在线下超市、商场随处可见,在阿里巴巴线上平台也大量存有以龙抓毛为字样的打底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龙抓毛实际上是一种产品品类,用以说明生产的工艺原料。

三、阿里公司作为平台方,是大型跨国企业,拥有数十万员工、各类服务器及海量数据,明知龙抓毛为注册品牌,未对线上销售的违规产品起到监管责任,未对相关商家实施告知义务。

此案立于2020年11月,至今阿里巴巴平台上依然拥有数千条以龙抓毛为标题的产品在销售,其不能以仅为平台方就推卸责任。

每一个商家入驻都缴纳了数额不等的入驻费,阿里公司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

四、作为个人卖家,被告没有实际的工厂,没有加工、生产的能力,对原告品牌的损害度也很小。

且在主观上没有对涉案商标抄袭或想要依仗它来进行宣传的恶意。

综上,被告认为龙抓毛实际上是一种产品品类,类似于羊毛衫这样的工艺原料。

被告阿里公司辩称,一、阿里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阿里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阿里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87770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袜等,有效期至2025年2月27日。

2019年8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立强向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立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网站,登录“188××××4648”账号,在搜索栏中输入“诸暨市景程针织厂”并点击进入店铺页面,显示多个商品信息,点击打开“春秋薄绒打底裤锦纶龙抓毛打底加绒裤袜保暖女裤”的商品链接,显示起批量3-9条的价格为15.00元,10-29条的价格为14.30元,≥30条的价格为13.20元,“踩脚款均码”9661条可售,“连脚款均码”9839条可售,51条评价,已售861条。

产品图片中外包装盒上突出标注“龙抓毛”字样。

朱立强订购3条黑色连脚款后付款,货品总金额45元,运费0元。

2019年8月27日,公证员代收韵达快递邮包一件(运单号:4300553357185,寄件人显示为章程)。

同年9月3日,朱立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邮包进行拆封、查某包内物品、再次封箱以及粘贴封签;

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经公证处贴封的物品交由朱立强保管。

2019年9月9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出具(2019)赣洪西证内字第546号公证书。

经核实,公证员代收邮包运单号与订单中载明的运单号一致。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产品三盒,包装盒内有黑色连裤袜各一条,包装盒正反面及两侧均标注“龙抓毛”字样标识。

另查明,阿里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涉案网店景程针织厂成立于2018年3月12日,经营范围为加工自销针织品、纺织品。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删除。

为向被告送达副本材料,原告支付公告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387770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景程针织厂的行为是否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系打底裤袜,与第138777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中的网页产品图片、商品外包装盒上均突出使用“龙抓毛”字样,且文字、字形与原告注册登记的第13877702号商标具有较高程度的一致性,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即使如景程针织厂陈述龙抓毛为说明生产工艺的产品品类,也超出了正常使用的范畴,对相关公众而言以显然起到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认为案涉商品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性。

因此,景程针织厂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结合该商品链接显示的可售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景程针织厂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商品的诉请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景程针织厂停止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但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由景程针织厂生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考虑到被告景程针织厂因销售所获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被告景程针织厂作为销售商的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因景程针织厂原因,原告支付公告费300元,该费用应由景程针织厂负担。

原告当庭确认案涉商品链接已经删除并撤回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景程针织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东阳市好兄弟针织厂第1387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诸暨市景程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阳市好兄弟针织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

三、被告诸暨市景程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阳市好兄弟针织厂支付公告费300元;

四、驳回原告东阳市好兄弟针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东阳市好兄弟针织厂负担288元,被告诸暨市景程针织厂负担237元。

原告东阳市好兄弟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诸暨市景程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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