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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中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金虎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知民初1923号
案件名称成都中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金虎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中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陕西金虎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1923号 原告:成都中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诉讼代理师。

被告:陕西金虎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崔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杰,陕西省合阳县法律工作者。

原告成都中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照公司)与被告陕西金虎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虎岭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被告金虎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制造、销售的景观灯侵犯了原告专利号为ZL201430169035.9、名称为“景观灯(红旗飘飘)”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判令被告停止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侵权行为,即:制造、销售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及合理开支。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景观灯(红旗飘飘)”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430169035.9,并于2014年10月15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近日,原告发现位于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XX环路段安装有与上述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景观灯(以下称为被控侵权产品)。

经调查发现,该路段涉案路灯系由被告取得“吴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XX环路路灯工程采购项目”中标供应商资格后承包并施工安装,中标金额为9785651.61元,采购路灯盏数208盏。

为固化证据,2020年9月4日上午,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项目的中标结果进行查询并公证。

据此,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本案被告制造、销售。

为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形状及数量,原告申请了证据保全。

经公证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为208盏。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图案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专利权人的许可,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金虎岭公司辩称,按照《专利法》规定,构成外观设计侵权的主体应该是产品的制造者、设计者、许诺销售者、销售者。

其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照明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主要是各类工程的建筑施工,不涉及产品设计、制造、销售,其不具备专利侵权的主体资格。

吴起县XX环路段照明工程的发包方是吴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仅是施工安装的承包方,双方签订有《路灯采购安装合同》。

按照合同约定,发包方提供设计图纸,其按照图纸采购灯具,并按要求完成施工安装任务,其无任何过错。

发包方提供图纸设计的路灯是否是注册的专利产品,其没有审查义务,也不得知。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与其无关。

况且,原告注册的专利路灯为“红旗飘飘”品牌,而吴起县XX环路段安装的208盏路灯为“红旗招展”品牌,虽为同类产品,但两者存在多处差异。

若涉案路灯在外观设计上构成专利侵权,其责任也应由设计者和提供图纸者承担,其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其不是侵权主体,也没有侵害原告专利权之事实,原告诉其专利侵权没有依据。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照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7日,经营范围:户外灯具、LED及太阳能路灯、钢制电杆、通讯杆、照明器材、道路交通设施的设计、研发、生产、安装、销售;

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设计、施工等。

被告成立于2017年3月10日,经营范围:市政公用工程、照明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公路工程、电力工程、拆除工程等的施工;

照明灯具、机械设备的销售。

原告中照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景观灯(红旗飘飘)”、专利号为ZL201430169035.9 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15日,专利年费缴纳至2020年度,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作为景观照明装置,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外观设计的特征:路灯由灯冠、灯柱及底座三部分组成;

灯冠分为上下两层结构,上层呈波浪形状(较宽),下层有同样形状一窄边线条勾勒,与上层相接,灯冠整体呈旗帜飘扬的形状;

灯柱由2根单体呈方柱形灯杆构成,灯杆为实心结构相接,灯柱上、下部无花纹,灯柱中部有十字及花朵组成的几何图案重复排列;

底座为棱台形状。

2020年9月7日,原告向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申请产品证据保全。

9月8日,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将军某某”的吴起将军雕像附近的迎宾大道,对该道路上安装的路灯外观进行查看;

随后,又来到吴起县XX广场XX城XX路,对该路段上安装的路灯外观进行了查看。

稍后,上述人员从吴起县的双拥广场驱车出发至洛河大桥,对上述两地之间的环城路上安装的路灯数量进行查看、统计,该XX道XX路灯208盏。

公证人员在上述保全过程中对路灯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并对统计路灯数量的过程进行了现场摄像。

公证处2020年9月14日出具了(2020)川中证字第5339号公证书,并附照片48张、光盘一张。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如下:路灯由灯冠、灯柱及底座构成;

其中灯冠由两部分组成,最上面是金色五角星,下部有两层结构,上层呈波浪形状(较宽),其下有一窄边线条(呈波浪状)勾勒,与上层相接,灯冠整体呈红旗飘扬的形状;

灯柱由2根单体呈方柱形状灯杆构成,灯杆上部呈中空状,中部及下部为实心结构相接,灯柱中部呈白底花朵图纹(重复排列),下部为黑色版面;

底座为四棱台形状。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两者路灯主体相同之处在于:都由灯冠、灯柱、灯座构成,灯冠处都有红旗飘扬,灯柱均是上窄下宽。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灯冠顶部有一颗较为醒目的金色五角星,灯冠部分为中空,灯柱中部为白底花朵图案,四棱台底座较高;

原告的专利外观灯柱部分为实心状,灯柱中部为黄色几何图案,灯座较矮。

上述事实,有被告的企业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路灯采购安装合同》、《供货合同》、质证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如被告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衡量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虽然相同,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差异较为明显,以一般公众的认知能力,差异点容易被直接观察到。

因此,两者不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中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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