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4民初7494号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比奥焦6934里贾纳路**。
法定代表人:塞德里克·维尔莫特。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文,男,汉族,1993年1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市。
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可寇斯公司)与被告李志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迈可寇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文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可寇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被告侵害原告第3603883号、第3603887号商标专用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立案及一审开庭差旅费等的合理费用)。
2.判令被告在《长沙日报》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全球最具影响力的皮包、鞋类及配饰等产品公司之一,拥有“MICHAELKORS”等世界知名品牌。
原告所属品牌秉承一贯的创新精神,以其精良的选材、极端讲究的制作和不断创新的品味而闻名于世。
1.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在第18类商品上取得“MICHAELKORS”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603883号),核定使用在:手提包;钱包;
皮夹;
行李箱;
旅行箱;
背包;
手提箱;
伞;
2.2013年06月07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在第18类商品上取得“MKMICHAELKORS”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603887号),核定使用在:行李箱;
旅行箱;
背包;
手提箱;
伞;
手提包;
钱包;
皮夹;
3.在2012年2月28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在第18类商品上取得“MICHAELMICHAELKORS”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4093300号),核定使用在:包;
行李箱;
旅行箱;
手提箱;
伞;
手提包;
钱包;
皮夹;
上述商标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有效期内,受我国法律保护。
原告为扩大其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了大量的持续宣传,举办和赞助各类大型活动等。
原告上述商标在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广泛使用,原告公司己在香港、北京、上海、广州、杭州、厦门、昆明、成都等中国的30多个城市开设了80多家专卖店,在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
湖南康凯达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凯达公司”)在2019年6月27日向海关申报出口的一批货物中(报关单号:53042190045660669),有假冒原告上述商标的手提包1002个。
蛇口海关查扣后,于2019年8月29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深关知罚字〔2019〕第7040号),认定康凯达公司侵权行为成立,该公司出口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该等行为不但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上之损失,并对原告的企业经营带来了恶劣之影响。
康凯达公司在2018年12月14日成立,由被告李志文一人(自然人)独资,实际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次修正于2014年3月1日起实施)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本案中,如被告李志文无法提供证明,应当对康凯达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恳请贵院予以认定,避免执行的困难,从而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是全球产销皮包、鞋类、配饰等商品的高端品牌,产品及商标的知名度极高,可谓家喻户晓。
被告作为出口商,不可能不知道原告的品牌,况且其完全可以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开设的知识产权保护系统中查询到涉案商标的备案情况,可见,其侵权行为系主观故意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3条,应当加大被告的赔偿金额。
作为享誉全球的皮包类品牌,原告的品牌价值是无法以金钱估量的。
因此,被告出口销售原告商标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是无法以金钱计量的。
恳请贵院考户到原告为创立、维持其全球高端品牌的地位所付出的长年不懈努力和巨额的资本投入,依法提高本案判赔金额。
也只有加大侵权人的违法成本,才能使其真正停止侵权,在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能有效促进我国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市场的发展。
被告李志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03883号“MICHAELKORS”商标。
注册人为迈克寇斯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包括行李箱;
旅行箱;
背包;
手提箱;
伞;
手提包;
钱包;
皮夹,注册有效期间为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03887号“MKMICHAELKORS”商标。
注册人为迈可寇斯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包括行李箱;
旅行箱;
背包;
手提箱;
伞;
手提包;
钱包;
皮夹,注册有效期间为201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
2014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由原告受让取得第3603883号“MICHAELKORS”商标和第3603887号“MKMICHAELKORS”商标。
2019年8月29日,蛇口海关出具深关知罚【2019】第7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2019年6月27日,康凯达公司委托深圳市盈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蛇口海关申报出口手提包等货物一批到马来西亚,报关单号530420190045660669。
经海关查验,发现实际出口货物标有“LV”、“香奈儿”、“GUCCI”等标识的冒牌手提包、挎包,其中“MICHAELMICHAELKORS”标识手提包1002个。
原告迈可寇斯公司认为上述货物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专用权,向蛇口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申请并提供担保。
蛇口海关经调查认为,康凯达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上述货物上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MICHAELMICHAELKORS”标识(备案号:T2014-37198)注册商标专用权。
康凯达公司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决定对其作出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人民币8052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罚款康凯达公司已缴清。
庭审中,本院对照深关知罚【2019】第7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的查问笔录中所拍涉案侵权产品照片进行了比对。
被诉侵权商品为数只手提包,包装盒下方印有字体较大的“MICHAEL”字样,该字样下方印有字体较小的“MICHAELKORS”字样,包面上印有“MK”字样,包的五金配饰上印有“MICHAELKORS”字样,其大小、位置均非常醒目,与原告享有的第3603883号“MICHAELKORS”商标、第3603887号“MKMICHAELKORS”商标字体、组成均相同。
另查明,1.康凯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李志文为该公司唯一股东,经营范围:货物报关代理服务;
国内货运代理;
皮革及皮革制品、服装、箱包、鞋帽、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办公用品、棉、麻、机械设备、五金产品及电子产品的批发等,注册日期:2018年12月14日,注销日期:2020年6月11日。
2.原告公司于2014年进入中国市场,至今已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开设门店,手提包为其主营商品之一,在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原告迈可寇斯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处罚决定书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迈可寇斯公司系瑞士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依法应当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原告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处理本案所涉纠纷,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原告迈可寇斯公司为第3603883号、第3603887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因此,迈可寇斯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在中国大陆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涉案权利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皮包,与第3603883号、第36038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
钱包;
”相同;
该皮包上印制的“MICHAELMICHAELKORS”,经比对,与第3603883号“MICHAELKORS”商标、第3603887号“MKMICHAELKORS”注册商标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故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3603883号、第3603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康凯达公司出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鉴于康凯达公司已注销,侵权行为已停止,但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康凯达公司注销登记后,应由被告李志文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原告迈可寇斯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本院主要考虑到: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生产经营规模、、地理位置等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志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志文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翰旻人民陪审员 易建辉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烨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