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6民初6199号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张勇佳肴店,经营场所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张夏村中街南。
经营者:徐希娟,女,汉族,1967年4月16日出生,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华,河南文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巨鹿县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堤村乡李庄村村北/div> 法定代表人:张章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华,河南文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光公司”)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张勇佳肴店(以下简称“张勇佳肴店”)、第三人巨鹿县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富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张勇佳肴店、奥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成立于1993年,“富光”为其名下商标。
2007年5月21日,原告依法申请注册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于2007年1月22日,申请注册第5859634号“富光FUGUANG及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
2018年10月21日,原告又将“富光”注册为第273686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
前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2008年3月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富光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多年以来,原告生产的“富光”饮水杯、饮水壶等商品远销东南亚、欧美等国,在市场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消费者信赖度及较好的商誉。
同时,市场上也出现大量假冒富光商标的产品,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本案中,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原告的许可情况下,对外销售的杯子上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严重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了企业形象。
降低了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美誉度,并会误导普通消费者。
基于原告所享有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理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然而被告作为当地较有影响力的专业销售主体,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被告主观恶意明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张勇佳肴店辩称,1.本店作为涉案商品的善意销售者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商品提供者系奥成公司,本店合法进货后销售,且奥成公司对商标权属信息进行了审查,张勇佳肴店完全是善意销售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涉案商品上印制的图案属于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
商品上印制的“富光龙”文字图案系张迎书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通过,取得登记证书,张迎书对该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奥成公司经权利人许可在商品上使用该美术作品,不存在侵权行为。
3.涉案商品上印制“富光龙”与原告“富光”存在差异,不会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没有损害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申请的注册号第5859634号商标是由汉字“富光”二字以及汉语拼音“FUGUANG”、美术图案构成,该5859634号商标包含三个要素,即汉字、美术图案、拼音,这与“富光龙”三个汉字区别极大。
注册号第27368661号“富光”商标,仅仅包含富光两个汉字字体,而“富光龙”是第三个汉字字体。
注册号为4183069号商标,包含“富光”汉字和日出美术图案,但富光龙商标只包含三个汉字,综合对比原被告商标,从字体、拼音以及图案、读音均存在显著区别,公众很容易将二者区分,不存在近似商标的问题,也不存在混淆的问题。
4.终端销售者作为弱势群体,经营面积小,销售数量少,不具有识别商标是否具有法律纠纷的专业能力,终端销售者只需要尽到合理的主要义务即可,供货商奥成公司系商品销售者和生产者,如构成侵权,应当由其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终端销售者。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奥成公司辩称,1.涉案商品上印制的图案属于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
商品上印制的“富光龙”文字图案系张迎书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通过,取得登记证书,张迎书对该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奥成公司经权利人许可在商品上使用该美术作品,不存在侵权行为。
2.涉案商品上印制“富光龙”与原告“富光”存在差异,不会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没有损害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申请的注册号第5859634号商标是由汉字“富光”二字以及汉语拼音“FUGUANG”、美术图案构成,该5859634号商标包含三个要素,即汉字、美术图案、拼音,这与“富光龙”三个汉字区别极大。
注册号第27368661号“富光”商标,仅仅包含富光两个汉字字体,而“富光龙”是三个汉字字体。
注册号为4183069号商标,包含“富光”汉字和日出美术图案,但富光龙商标只包含三个汉字,综合对比原被告商标,从字体、拼音以及图案、读音均存在显著区别,公众很容易将二者区分,不存在近似商标的问题,也不存在混淆的问题。
3.案涉水杯瓶身中印制的帆船、英文字母、汉语拼音、汉字等图案不属于商标范畴,不应作为识别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与混淆的判定依据。
该图案属于商品外观设计中的美术图案,原告不具有该外观设计的著作权,第三人属于合法使用。
4.涉案水杯瓶盖处印制的银白色“富光龙”商标图案与瓶盖白色图案非常相近,不具有显著识别特征,第三人即使使用了该商标也不会对消费者构成混淆与误认。
5.涉案水杯销售非常慢,生产和销售的数量很少,第三人作为一个注册资金仅6万元的小微企业,早已不再生产涉案水杯。
且富光龙商标在2017年就已被成功注册,第三人对富光龙商标的生产使用并无过错,没有侵权,不应当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合肥市三河富光塑胶有限公司取得第1308110号“富光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痰盂,肥皂盒,饮水杯,饮水壶,塑料花盆,塑料盆,餐盘,塑料桶,调味品瓶,食篮,糖果盒,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27日,后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8月27日。
2009年11月21日,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5859634号“富光FUGUAGN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第21类:搪瓷塑料器皿;
磁疗杯;
日用玻璃器皿;
瓷器;
日用陶器;
非贵重金属餐具;
非贵重金属滤茶器;
饮水玻璃杯;
保温杯;
旅行瓶;
饮用器皿(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后经续展注册期至2029年11月20日。
2017年8月28日,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20593513号“富光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第21类:杯;
日用搪瓷塑料器皿;
玻璃杯;
不锈钢杯;
不锈钢保温杯;
饮用器皿;
保温杯;
磁疗杯;
纸或塑料杯;
成套杯、碗、碟(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2008年3月5日,“富光及图”商标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富光公司在安徽省及全国多次获得荣誉,具有一定知名度。
2020年5月5日,莱芜区广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樊祥磊委托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到张勇佳肴店处证据保全。
樊祥磊购得酒鬼花生一包(散装食品)、富光龙水杯一个、手套两双,通过微信支付24.6元。
庭审中,法庭将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封存商品为富光龙塑料水杯一个,涉案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水杯杯体和杯盖上突出使用“富光龙”字体。
另查明,案涉富光龙水杯由奥成公司生产销售。
富光龙美术作品由张迎书创作,并经国家版权局审核予以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20-F-00959546。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张迎书取得第19472136号“富光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杯;
纸或塑料杯;
水瓶;
日用搪瓷塑料器皿;
磁疗杯;
日用玻璃器皿;
玻璃杯;
饮用器皿;
运动用饮水杯;
保温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5月7日至2027年5月6日。
“富光龙”商标因系近似商标,经国家商标局裁定无效,被依法注销。
本院认为,富光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第1308110号、第5859634号、第20593513号商标,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准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系同一种商品,且在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
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张勇佳肴店向本院提交了进货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奥成公司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时间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张勇佳肴店、第三人巨鹿县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308110号、第5859634号、第2059351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第三人河北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元,济南市长清区张勇佳肴店、巨鹿县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