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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磊,曾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知刑初7号
案件名称谢磊,曾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谢磊;曾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刑初7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磊,男,1981年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陕西硕芫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现住西安国际港务区,2020年2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丽英,陕西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玲,女,1990年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邵东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市,现住西安市,2020年2月19日因本案被西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富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四部刑诉〔202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磊、曾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马向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磊及其辩护人刘丽英、被告人曾玲及其辩护人王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从2018年年底开始,被告人谢磊多次联系从安徽赵某(微信名:安徽赵3M,昵称赵劲松)处以每只0.35元至0.8元不等的价格购进假冒3M9001型、3M9001V型口罩后在市场出售。

现已查明,2020年1月22日至1月24日,谢磊将其库房内存放的从上述从赵某处购进的50箱假冒3M口罩全部售出,将其中32箱共计7500个口罩以每个4元、4.5元不同的价格卖给了西安“鸿益五金劳保店”经营者张某乙,谢磊收取张某乙人民币共计37750元。

谢磊还将其中20箱假冒3M口罩以每个4元、4.5元不同的价格卖给了西安佑天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者曾玲,谢磊收取曾玲人民币共计22500元。

被告人曾玲在同谢磊微信联系中已得知上述口罩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为劣质商品的情况下,仍以每个10元、12元、15元等不同的价格卖给了杨雨薇、刘某某、曹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等十余人,收取人民币共计53750元。

经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检验,上述3M口罩外观印刷及产品材质和性能与正品不符,为假冒产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销售记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磊、曾玲在购进、销售口罩过程中,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磊、曾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谢磊有期徒刑七个月至1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如适用缓刑,建议判决禁止谢磊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生产、销售口罩的经营活动。

建议判处被告人曾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如适用缓刑,建议判决禁止曾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生产、销售口罩的经营活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谢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谢磊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谢磊犯罪金额为60250元,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3、被告人谢磊能主动缴纳罚金,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曾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曾玲犯罪金额共计53750元,犯罪情节较轻。

2、曾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其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单处罚金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3M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246533号3M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除人工呼吸外的呼吸器;

安全面罩;

防护面罩;

滤器呼吸器;

呼吸面具过滤器。

2020年1月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2020年1月22日至1月24日,谢磊将其从安徽赵某(微信名:安徽赵3M)处低价购进的假冒3M 9001型、3M 9001V型口罩对外销售。

谢磊向西安鸿益五金劳保店经营者张某乙出售30箱假冒3M 9001V口罩,2箱假冒3M9001口罩,销售金额37750元。

张某乙将购买到的口罩部分捐赠给了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正庄村村委会等单位。

2020年1月22日晚,被告人曾玲联系谢磊购买口罩,谢磊告知其有假冒的3M 9001V、9001口罩,曾玲以4.5元每只购进20箱上述口罩,谢磊的销售金额为22500元。

随后,曾玲将购进的假冒3M 9001V、9001口罩以每只10元、12元、15元的价格出售给杨雨薇、刘某某、周某某等十余人,销售金额共计53750元。

2020年2月9日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群众举报称,从西安市雨槐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雨薇)处购买的3M口罩有质量问题,并提供3M9001口罩两只。

经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上述3M口罩为假冒产品。

经查,杨雨薇系从曾玲处购买该假冒3M9001,遂先后将曾玲、谢磊抓获,并扣押谢磊犯罪时所用oppo牌黑色手机一部、曾玲犯罪时所用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登记表、线索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授权书、鉴定书、微信聊天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郭少康、张某乙、赵剑锋、杨雨薇、赵某某、孙某某、周某某、常某某、杨某某、苏向利、李某某、张某甲、化某某、刘某某、石某某、曹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谢磊供述及被告人曾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磊、销售明知是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销售金额60250元,数额较大;

被告人曾玲销售明知是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销售金额5375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磊、曾玲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针对谢磊、曾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人谢磊、曾玲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明知口罩是疫情防控必需用品,为获取非法利益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口罩,该行为妨害了疫情防控工作,辩护人辩称谢磊主观恶性较小之意见不予采纳;

谢磊、曾玲虽系初犯、偶犯,但所售出的口罩均用于疫情期间,且部分口罩被捐赠于医院等单位,可能危害他人健康,社会影响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不能因系初犯、偶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谢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曾玲犯罪情节较轻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谢磊、曾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为依法惩治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根据被告人谢磊、曾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曾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谢磊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六万二百零五元,由侦查机关西安市公安局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三万七千七百五十元,其余部分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曾玲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五万三千七百五十元,由侦查机关西安市公安局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曹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周某某、常某某、杨某某、苏向利、李某某、张某甲、杨雨薇。

五、犯罪工具oppo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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