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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慈溪市逍林浪漫桥鞋厂、易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4民初11685号
案件名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慈溪市逍林浪漫桥鞋厂、易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逍林浪漫桥鞋厂;易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4民初11685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

法定代表人:ScottRosenbaum,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逍林浪漫桥鞋厂,经营场所浙江省慈溪市逍林镇振兴村青春路**。

经营者:吴锋,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被告:易有,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与被告慈溪市逍林浪漫桥鞋厂(以下简称浪漫桥鞋厂)、易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易有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

被告浪漫桥鞋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浪漫桥鞋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1006556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浪漫桥鞋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原告保罗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18、11、28等群组产品上注册了第10065563、1469453号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原告发现在长沙市金星北路与普瑞东路交汇处,易有销售大量标有大嘴猴标识的棉拖鞋。

根据购买的商品上的吊牌信息查到该商品的生产厂家为被告浪漫桥鞋厂,被告浪漫桥鞋厂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将侵权产品向全国大肆销售,侵权范围广、侵权销售量大,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浪漫桥鞋厂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3号“”商标。

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服装;

短袜;

手套;鞋等,注册有效期间为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2017年9月5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691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8月2日,该处公证员熊某、工作人员于某与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强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路××路交汇处附近的一处标有“惠乐购超市”等字样的店铺,于某对上述店铺外观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之后,熊某、于某、王治强一同进入该店铺内。

于某对该店铺内的现状进行了拍照。

王治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三件商品,支付了货款并取得有“长沙市望城区惠乐购物中心”等字样的刷卡凭证一张及有“惠乐购购物超市”等字样的小票一张。

王治强将上述刷卡凭证、小票及商品交由熊某收持。

2017年8月7日,王治强在该处办公室对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凭证、小票进行了拍照,熊某、于某对购买的商品加贴了该处封条,王治强使用上述手机对加贴封条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后收持了上述商品及票据。

庭审中,本院对照(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6913号公证书对封存实物所拍图片进行了比对。

被诉侵权商品为一双棉拖鞋,该棉拖鞋正面印有猴子头像图形,其大小、位置均非常醒目,该头像与第10065563号商标均为嘴部比例较为夸张的猴子头像,两者构图、视觉效果基本一致,拖鞋吊牌标签上方印有艺术字体“浪漫桥”字样,下方印有“慈溪市逍林浪漫桥鞋厂”、“地址:慈溪市××镇××村××村大楼××。

另查明,浪漫桥鞋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鞋制造、加工以及其他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等规定未禁止或无需经营许可的项目和未列入地方产业发展负面清单的项目,注册日期:2013年4月24日。

登记经营场所于2016年5月10日由“慈溪市桥头镇五丰村新横路村大楼”变更为“慈溪市逍林镇振兴村青春路129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保罗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第(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691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票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保罗公司为美国注册成立的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原告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处理本案所涉纠纷,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保罗公司为第10065563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涉案权利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棉拖鞋,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相同;

该棉拖鞋上印制的猴子图像,经比对,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故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被控侵权的棉拖鞋属于被告登记经营范围内的商品,吊牌标签上显示的生产厂家为“慈溪市逍林浪漫桥鞋厂”,名称与被告浪漫桥鞋厂相同,地址同,地址同样位于浙江省慈溪市告主张该商品系浪漫桥鞋厂生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浪漫桥鞋厂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原告保罗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本院主要考虑到: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生产经营规模、地理位、地理位置等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逍林浪漫桥鞋厂(经营者:吴锋)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慈溪市逍林浪漫桥鞋厂(经营者:吴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经济损失10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慈溪市逍林浪漫桥鞋厂(经营者:吴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慈溪市逍林浪漫桥鞋厂(经营者:吴锋)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翰旻人民陪审员  易建辉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烨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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