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16752号 原告:杭州恩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楼****。
法定代表人:鲁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楚楚,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怡和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陆建峰。
原告杭州恩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恩泰公司)与被告诸暨怡和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怡和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恩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楚楚到庭参加诉讼,怡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怡和公司向恩泰公司支付剩余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二.判令怡和公司向恩泰公司支付违约金12705元(以30000元为基数,暂自2018年1月8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2020年10月8日,实际计算至怡和公司清偿之日止)。
诉讼过程中,恩泰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恩泰公司与怡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怡和公司)向乙方(恩泰公司)采购“瑞星杀毒软件网络版(叁年病毒库升级服务)”,合同价款为38000元,甲方(怡和公司)应于合同签订30日内支付。
若甲方(怡和公司)逾期付款,应向乙方(恩泰公司)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应付货款的0.1%/日计算。
恩泰公司已于2018年1月按合同约定向怡和公司交付软件,怡和公司至今仅向恩泰公司支付8000元,恩泰公司多次催讨均无果。
怡和公司未作答辩。
恩泰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购销合同,证明恩泰公司与怡和公司已就瑞星杀毒软件网络版签订采购合同及合同内容之事实;
2、瑞星网络版产品信息查询结果截图,证明恩泰公司已向怡和公司交付瑞星杀毒软件,且软件已实际投入使用之事实;
3、银行交易明细,4、通话录音(录音笔录),证明怡和公司仅向恩泰公司支付8000元,剩余30000元未支付之事实。
对上述证据材料,怡和公司未提出异议,又无反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8日,恩泰公司与怡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怡和公司向恩泰公司采购瑞星杀毒软件网络版(叁年病毒库升级服务)1套,单价为38000元。
合同签订30日内,怡和公司以电汇的结算方式,向恩泰公司支付合同全部货款38000元,同时恩泰公司向怡和公司出具相对应金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
若怡和公司逾期付款,应向恩泰公司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应付货款的0.1%/日计算。
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恩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怡和公司交付瑞星杀毒软件。
2019年1月11日,怡和公司向恩泰公司支付使用费8000元,剩余使用费3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恩泰公司与怡和公司之间的购销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怡和公司尚欠恩泰公司使用费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现恩泰公司起诉要求怡和公司支付使用费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未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怡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怡和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恩泰电子有限公司使用费3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诸暨怡和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恩泰电子有限公司使用费30000元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与使用费同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68元,依法减半收取434元,由被告诸暨怡和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