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初711号原告:许文艺,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哲,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权,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鑫永强鑫鑫明霞五金水暖建材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56号甲。
经营者:王明霞。
许文艺与沈阳市于洪区鑫永强鑫鑫明霞五金水暖建材经销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
诉讼期间,原告许文艺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变更“判令沈阳市于洪区鑫永强鑫鑫明霞五金水暖建材经销处赔偿许文艺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为“判令沈阳市于洪区鑫永强鑫鑫明霞五金水暖建材经销处赔偿许文艺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2021年4月6日,原告许文艺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许文艺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文艺撤回起诉。
因原告许文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许文艺负担。
审判长 侯 杨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范嘉才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张加磊书记员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