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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逸、欧红平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211刑初499号
案件名称陈逸、欧红平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逸;欧红平;陈钶;余晓秀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11刑初49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逸,男,1972年8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深圳市三点康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

2019年12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月被逮捕。

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景军,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红平,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临湘市。

2019年12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月被逮捕。

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邓洁,江苏恒大天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钶,女,1995年6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2019年12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月被逮捕。

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杨蓉,江苏吴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晓秀,女,1979年4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2019年12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月被逮捕。

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涛,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20〕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逸、欧红平、陈钶、余晓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逸、欧红平、陈钶、余晓秀及其各自辩护人余景军、邓洁、杨蓉、王国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被告人陈逸先后设立和经营深圳市麦吉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三点康科技有限公司并招募人员具体从事假冒“SAMSUNG”、“BRITA”等注册商标滤芯的国内销售业务,并将深圳市宝安区上寮花园华苑居1巷9号作为售假窝点、在湖南省临湘市××镇××村××点康电子加工厂作为窝点进行灌装、贴标、组装,国内发货,并雇佣被告人欧红平、陈钶、余晓秀等人作为上述公司员工,其中被告人欧红平于2019年5月,经被告人陈逸委派,具体管理湖南临湘三点康电子加工厂,并与深圳公司对接;

被告人陈钶负责联系假冒滤芯的塑胶壳、标签、包装盒等供应商、支付供应商货款及发放员工工资,并负责跟踪物流以及国内销售;

被告人余晓秀负责上述公司人员工资核算,并具体负责联系假冒滤芯的碳棒和碳粉供应商以及国内销售。

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陈逸、陈钶、余晓秀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按照以上分工,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SAMSUNG”、“BRITA”品牌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通过阿里巴巴等网站以及线下销售途径,在国内向家住本市滨湖区的薛某等众多人员销售上述两种商标品牌滤芯,得款共计人民币190余万元;

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欧红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按照以上分工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SAMSUNG”、“BRITA”品牌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生产上述两种商标品牌滤芯并向全国各地发货,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10余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花园××巷××号××省临湘市桃林镇源冲村三电康电子加工厂等地查扣假冒“SAMSUNG”、“BRITA”品牌冰箱滤芯、水壶滤芯共计1万余支,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9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逸、欧红平、陈钶、余晓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欧红平、陈钶、余晓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逸、欧红平、陈钶、余晓秀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逸、欧红平、陈钶、余晓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陈逸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逸的犯罪事实和非法经营数额无异议;

本案假冒滤芯系深圳市三点康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系单位犯罪;

本案假冒滤芯不属于伪劣产品,主要销往海外,不能仅以销售清单上的产品型号认定假冒注册商标,请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陈逸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系民营企业家,请求对被告人陈逸适用缓刑。

被告人欧红平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红平的犯罪事实和非法经营数额无异议;

被告人欧红平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属于从犯,请求对被告人欧红平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钶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钶的犯罪事实和非法经营数额无异议;

被告人陈钶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且属于从犯,请求对被告人欧红平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晓秀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晓秀的犯罪事实和非法经营数额无异议;

本案假冒滤芯系深圳市三点康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系单位犯罪;

被告人余晓秀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属于从犯,请求对被告人余晓秀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BRITA”、“SAMSUNG”均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BRITA”商标注册人为碧然德有限公司,“SAMSUNG”商标注册人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涵盖水净化、过滤装置和机器。

2018年,被告人陈逸先后设立和经营深圳市麦吉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三点康科技有限公司,招募人员具体从事假冒“SAMSUNG”、“BRITA”等注册商标滤芯的国内销售业务,并将深圳市宝安区上寮花园华苑居1巷9号作为售假窝点,另在湖南省临湘市××镇××村××点康电子加工厂作为窝点进行灌装、贴标、组装,国内发货。

被告人欧红平、陈钶、余晓秀等人系上述公司员工,其中被告人欧红平于2019年5月,经被告人陈逸委派,具体管理湖南临湘三点康电子加工厂,并与深圳公司对接;

被告人陈钶负责联系假冒滤芯的塑胶壳、标签、包装盒等供应商、支付供应商货款及发放员工工资,并负责跟踪物流以及国内销售;

被告人余晓秀负责上述公司人员工资核算,并具体负责联系假冒滤芯的碳棒和碳粉供应商以及国内销售。

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陈逸、陈钶、余晓秀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按照以上分工,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SAMSUNG”、“BRITA”品牌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通过阿里巴巴等网站以及线下销售途径,在国内向家住本市滨湖区的薛某等众多人员销售上述两种商标品牌滤芯,得款共计人民币190余万元;

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欧红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按照以上分工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SAMSUNG”、“BRITA”品牌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生产上述两种商标品牌滤芯并向全国各地发货,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10余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花园××巷××号××省临湘市桃林镇源冲村三电康电子加工厂等地查扣假冒“SAMSUNG”、“BRITA”品牌冰箱滤芯、水壶滤芯共计1万余支,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9万余元。

被告人陈逸、欧红平、陈钶、余晓秀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信息,证明被告人陈逸、欧红平、陈钶、余晓秀的年龄及户籍情况,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陈逸、欧红平、陈钶、余晓秀被抓获情况,无自首、立功情节。

3.相关商标权利持有人出具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声明材料、商标权利证书,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被告人陈逸、欧红平、陈钶、余晓秀制造、销售的涉案“SAMSUNG”、“BRITA”品牌滤芯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薛某等证人出具的购买滤芯凭证、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通过1688网站销售相关品牌滤芯及收款情况。

5.公安机关查扣的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人余晓秀、陈钶等人签署合作协议、设立合伙企业、约定盈余分配的情况。

6.公安机关从查扣电脑中提取打印并经被告人余晓秀签字确认的销售记录,证明被告人余晓秀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滤芯的情况。

7.公安机关查获的任命通知,证明2019年7月15日,陈逸任命欧红平为三点康加工厂厂长,全面负责该加工厂生产、技术、质量、仓储、运转、生产统计等工作。

8.公安机关查获并经欧红平签字确认的临湘市三点康电子加工厂发货记录,证明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该厂生产以及发货的情况,包括产品型号、数量、订单号以及客户名称等信息。

9.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清单笔录、取样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花园××巷××号××巷××号××临湘市桃林镇源冲村临湘市三点康电子加工厂以及涉案人员处查获假冒品牌滤芯等涉案物品以及取样送检等情况。

10.公安机关从查扣电脑中提取打印并经被告人陈钶签字确认的销售记录,证明被告人陈钶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滤芯的情况。

11.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企业工商资料信息,证明深圳市麦吉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三点康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威士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临湘市三点康电子加工厂的注册登记情况。

12.中兴财光华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报告数据摘要,证明本案中涉案人员销售不同品牌滤芯的时间、销售金额以及湖南临湘三点康电子加工厂生产不同品牌滤芯的情况。

13.证人薛某、李某、张某、诸某、俞某、王某、夏某等人的证言,涉案人员张霆、刘国华、孟萍、胡菊慧、陈华、陈浩等人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陈逸、欧红平、陈钶、余晓秀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陈逸、欧红平、陈钶、余晓秀假冒注册商标滤芯并销售的情况。

1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涉案被告人与涉案人员进行了互相辨认。

15.公安机关从涉案人员电脑中提取的原始电子数据,证明涉案人员生产不同品牌滤芯的数量,销售的单价、数量、总价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逸、欧红平、陈钶、余晓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逸、欧红平、陈钶、余晓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欧红平、陈钶、余晓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逸、欧红平、陈钶、余晓秀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陈逸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逸系坦白,被告人欧红平、陈钶、余晓秀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红平、陈钶、余晓秀系坦白、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逸、余晓秀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问题,经查,本案所涉犯罪行为未能体现单位意志、单位利益,不构成单位犯罪,对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3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欧红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余晓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宏伟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人民陪审员  朱 萍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杨 洋书 记 员  王亚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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