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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玛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4852号
案件名称舒玛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舒玛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8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舒玛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亚利桑那州坦佩市兰奇西路1710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马克A·卢科维茨,该公司总裁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禄珊,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舒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86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舒玛公司申请再审称,诉争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确立了与舒玛公司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且在引证商标二、三之前即已存在。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与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审判决后,引证商标二在“帽子;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腰带;

服装;

婚纱”等商品上予以撤销,剩余核定使用的商品仅为“高统橡胶套鞋;

鞋(脚上的穿着物);

足球鞋”等鞋类商品。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本案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经原审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英文字母“SUPIMA”,引证商标二、三均为英文字母“Su-Jima”。

经比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主要差别在于一个字母,二者在整体结构、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

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舒玛公司再审申请期间提交的材料显示,目前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高统橡胶套鞋;

鞋(脚上的穿着物);

足球鞋;

高筒靴”等鞋类商品,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主要为“服装;

婴儿全套衣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等服装类商品。

虽然鞋类商品与服装类商品在具体的原料、用途等方面存在一些差别,但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基本相同的,如果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在服装和鞋类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舒玛公司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原审判决系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了相关认定。

舒玛公司以诉争商标知名度高等理由主张本案再审,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舒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舒玛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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