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1691民初1568号之一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2328617X0。
法定代表人:江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斌,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铭,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平县文康加油站,住所地:邹平县明集镇二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334522431E。
法定代表人:穆洪康,经理。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与被告邹平县文康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