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0刑初2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辜某某,男,200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
辩护人周舟、何俊,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辜某某及其辩护人周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同案犯陈建辉(已判决)作为扬程天下(厦门)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同案犯陈建洪(已判决)为主要负责人,通过同案犯毕开南(已判决)组织生产假冒CHARLES&KEITH品牌箱包,先后雇佣被告人辜某某等人从事客服、售后、数据统计等工作,对外销售CHARLES&KEITH品牌箱包。
经审核,2020年3月起,被告人辜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8万余元。
2020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分别在同案犯毕开南、陈川(均已判决)处查获CHARLES&KEITH品牌箱包若干。
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箱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10月17日,被告人辜某某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公证认证书等、注册商标许可授权书、公证书、营业执照、未授权声明、鉴定证明、证人崔萃、徐秋洁、大场仓销售数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同案关系人陈建辉、陈建洪、陈国勇、毕开南的供述及扬程天下(厦门)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被告人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辜某某结伙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辜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辜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人辜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8,000元,并向本院交纳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某结伙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辜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罚金,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辜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辜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黄 莺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高家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