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知民初206号原告:郑州宁宇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小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泽文,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金鹏包装商行。
经营者:李阅阅。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跃龙,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宁宇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宇公司)与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金鹏包装商行(以下简称金鹏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泽文,被告金鹏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跃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包装箱(海鲜)”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包装箱(海鲜)”的外观设计专利,2019年10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外观专利权,专利号为201930523703.6。
目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20年1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给出了“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的初步结论。
与此同时,原告通过变更程序成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是原告自行设计并进行专利保护的产品包装,用于海鲜商品的外包装,原告作为从事产品包装设计和销售的企业,在实施涉案专利过程中,获得了相关消费主体的一致认可和好评,具有较高的市场认知度。
被告在郑州市二七区南四环与京广快速路交汇处向南500米路西的百荣世贸商城商场四楼开设金鹏包装店铺,从事包装材料的批发和零售服务。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2月10日在被告店铺内购买了3件包装材料,支付15元。
其中的2件海鲜商品包装作为店内定制包装展示使用,原告对在被告店铺中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
原告将涉案侵权商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涉案侵权产品的细节特征、整体结构和设计风格与涉案专利设计高度相近,落入本案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
被告将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包装材料在店内进行展示和售卖,以方便海鲜行业的相关主体购买或者批量定制,基于以上事实并考虑维权支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具有明显依据。
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金鹏商行辩称,1、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区别明显,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区别明显,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为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并未制造许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多种侵权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9月2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包装箱(海鲜)”的外观设计专利,2019年10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权利人为宁宇公司,设计人郝晓敏,专利号ZL20193052××××.6。
目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立体图;
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名称:包装箱(海鲜)。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产品用于商品外包装。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与图案的结合。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5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
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
仰视图与俯视图相同,省略仰视图。
涉案专利立体图显示为长方体包装箱,箱子主视图为包装箱前立面,中间显著位置有海鲜美术体文字,文字背景图案为海鱼、虾、螃蟹,图案,下方有较小的“鲜”字与弧线构成的圆环形标识,最下方有横排“野生新鲜+鱼图案+海鲜大礼”字样;
箱子右视图中部有竖排“野生新鲜+鱼图案+海鲜大礼”字样,下方有“鲜”文字及弧线构成的圆环;
俯视图中间有二行内容相同但对称排列的“野生新鲜+鱼图案+海鲜大礼”字样。
2020年1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ZL20193052××××.6号“包装箱(海鲜)”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2月10日15时12分,宁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郁青与公证员刘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丁继业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南四环与京广快速路交汇处向南约500米路西的一处有“百荣世贸商城”字样的商场,公证处工作人员丁继业在现场使用自己的手机对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2张)并使用高德地图APP对现场所处位置进行了截屏。
随后,上述人员由东④门进入上述商场D座,来到一家位于商场四层并表示有“金鹏包装D4-7-161号TEL:130××××8886”字样的店铺内,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郁青通过手机支付宝APP扫码支付的方式支付人民币壹拾伍元购买了商品三件以及商品配套的提绳六根,现场取得收据二张和名片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豫郑华证内民字第1237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当庭拆封封存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为长方体包装箱,箱子主视图中间显著位置有海鲜美术体文字,文字背景图案为鱼、贝壳、螃蟹、鱿鱼,图案下方有较小的“鲜+精品海鲜.醇味大礼”文字及弧线构成的圆环,圆环中间有一条简笔画的鱼。
箱子右视图中间显著位置有“鲜+精品海鲜.醇味大礼”文字及弧线构成的圆环,圆环中间有一条简笔画的鱼;
俯视图中间位置有“精品海鲜醇.味大礼”字样,二文字组中间嵌有简笔画的鱼图案。
经比对,被控侵权包装箱的前立面图案与涉案专利主视图相比,存在以下不同:1、二者海鲜文字背景图案所采用的海鲜品类及形态不一致;
2、涉案专利“鲜”字圆环标识中没有其他汉字和图形,在其下方有横排“野生新鲜+鱼图案+海鲜大礼”字样;
被告侵权设计中“鲜”字圆环标识除了显著的鲜字外,还有精品海鲜醇.味大礼文字和简笔画鱼图案。
此外,二者的右视图和俯视图也存在一定差别。
本院认为,宁宇公司为专利号ZL20193052××××.6名称为“包装箱(海鲜)”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是包装箱,属于相同产品。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涉案专利记载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为主视图,故应以双方的主视图为主要比对依据。
经比对,本案被控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在主视图使用的海鲜品种有所不同,但元素种类、表现手法及构图方式相同,均在显著位置使用海鲜食材+海鲜文字,在下方使用了含有“鲜”字的圆形标识。
两者海鲜文字的背景采用的海鲜品种及具体形态差别,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为标准,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影响,故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侵害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赔偿数额。
因本案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也未有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本案中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价值、涉案产品的平均利润以及被告侵权行为方式、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侵权获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金鹏包装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郑州宁宇包装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930523703.6“包装箱(海鲜)”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包装箱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金鹏包装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宁宇包装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宁宇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郑州宁宇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金鹏包装商行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