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1614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044DW4D。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蓝贝洁具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下梁村金北大道2号(台州市路桥京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MA28GL4U3N(1/1)。
法定代表人:华成德,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聚陆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华福大道北段68号A-3幢(美每家建材家居广场A3-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3RAU2X。
法定代表人:黄孝情,执行董事。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台州蓝贝洁具厂(以下简称蓝贝洁具厂)、重庆聚陆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陆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被告蓝贝洁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聚陆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孝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30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4、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两枚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水龙头、地漏等,两枚商标均在法律保护期内。
被告聚陆川公司销售的产品突出使用的两标识,与原告第15192947号商标、第6380388号商标构成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两枚商标专用权。
潜水艇系列商标和产品早被广大消费者认可和知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聚陆川公司系五金、建材的专营商家,在进货时应对商品的来源施加高度的注意力,知道或应当知道“潜水艇”这个知名商标,被告仍然贩卖侵犯原告潜水艇商标权的产品,故构成故意侵权。
被告台州蓝贝洁具厂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被另案认定为侵权,但其仍然继续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主观侵权恶意明显,违反了另案和解协议第一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蓝贝洁具厂答辩:1、我厂在被诉产品使用的文字和图形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并不相似,不构成侵权。
2、被诉标识与原告的标识不构成近似,在之前的案件中进行了处理,答辩人在之前的案件中已经停止对涉案产品的销售行为,也进行了赔偿,现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聚陆川公司答辩:我有合法的收据、品牌授权,我并不知道侵权。
经审理查明,第15192947号和第6380388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
2015年10月7日,润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
2010年3月28日,润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水龙头、地漏等。
2018年3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均转让给原告柏瑞润兴公司。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科技开发及销售卫生洁具、五金产品(不含电动自行车)、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具、日用品等。
原告的“潜水艇”地漏系列产品获得多项荣誉:中国房地产经理人联盟授予润德公司(潜水艇地漏)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最值得信赖合作伙伴;
submarine系列产品2011年8月被中国工程建设协会产品评审委员会评为“工程建设推荐产品”。
润德宏图公司、柏瑞润兴公司及其相关公司就其生产的潜水艇地漏等产品先后在全国多个省份的电视、广播、报纸等平台、场所投放大量广告进行了持续宣传。
2019年11月8日,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申请。
2019年11月11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的“美每家建材家居广场”的“广东水槽批发九吉卫浴”商店(该店招牌有“地址:美每家B区7幢5号等内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了“泉水艇”地漏商品(外包装盒有“台州蓝贝洁具厂地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蓬街工业园区”等内容),使用支付宝付款23元后,取得票据、名片(该名片上有“黄孝情”等内容)各一张。
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物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原告支付公证费750元。
经当庭查验及双方核对,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整。
经现场拆封,涉案商品在外包装、包装袋、产品标贴及产品上多处标有字样及图形。
“潜水艇”图形由“方框+潜水艇组成,潜水艇上方分两行标有“QUANSHUITING”字样,在潜水艇头部上方写有“泉水艇”字样。
第6380388号、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原所有人润德公司诉临沂商城春磊洁具商行、蓝贝洁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5日作出(2018)鲁13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台州蓝贝洁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6380388号、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地漏、下水器……四、被告台州蓝贝洁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80000元。
”后润德公司与临沂商城春磊洁具商行、蓝贝洁具厂方达成和解协议:“一、临沂商城春磊洁具商行、蓝贝洁具厂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地漏、下水器;
二、临沂商城春磊洁具商行、蓝贝洁具厂同意赔偿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2万元......;
三、......本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不再按照(2018)鲁13民初240号判决书内容申请执行。
双方就案涉产品的争议,不再有其他纠纷……”同时,蓝贝洁具厂还提交了该公司员工张木兰与个人陈峰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蓝贝洁具厂在2018年7月15日及2018年5月22日有两批被诉产品销售给陈峰;
2019年之后交易记录中不再涉及本案涉案产品。
聚陆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与个人陈峰的微信聊天记录、陈锋向其提供的产品商标注册证、品牌授权书复印件、与陈峰之间多份产品销售单、销货清单、送(销)货单复印件,拟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原告认为聚陆川公司拟证明的上游经销商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属于合法的市场经营主体,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上游经销商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台州蓝贝洁具厂系于2016年7月27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卫生洁具、水暖管道零件制造、销售。
被告重庆聚陆川商贸有限公司与2015年11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不含化危品)、装饰材料(不含化危品)、家用电器、家具、五金等。
以上事实,有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第15192947号公证书、第6380388号公证书,(2020)湘邵庆证字第401号公证书、(2013)襄仲裁字第55号裁决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系涉案第15192947号和第638038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原告柏瑞润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蓝贝洁具厂生产销售以及聚陆川公司销售。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涉案标识具有区分、识别商品及其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该商品上文字标识与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相比较,读音、字形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潜水艇”图形标识与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均由潜水艇图案、方形框、字母组成,虽然潜水艇的图案及其在方形框中位置存在差异,“QUANSHUITING”字母存在差异,但是由于潜水艇本身与这一商品没有关联性,将该图案作为商标显著性强,潜水艇图案和方形框架(或再加上字母)的组合亦使得该商标的特征较为突出,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商标之间的相似因素相对于两商标之间的差异更为明显,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被告蓝贝洁具厂未能证明其与涉案商标原权利人润德公司针对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鲁13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书》达成的和解协议能够当然约束本案原告;
且该调解书的内容仅具有个案效力。
同时,根据该和解协议第一条“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甲方注册商标的地漏、下水器”的约定,被告蓝贝洁具厂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及时召回市面上流通的侵权产品。
但蓝贝洁具厂并未履行该义务。
因此,原告针对本案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蓝贝洁具厂生产、销售以及聚陆川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和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请求判令蓝贝洁具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蓝贝洁具厂赔偿损失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诉产品的价格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蓝贝洁具厂赔偿原告120000元。
关于被告聚陆川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聚陆川公司提交了销售单、微信交易聊天记录、授权书等证据,和被告蓝贝洁具厂的陈述能够相互应证,证明其上游经销商的真实性,其交易过程亦符合商业习惯,能够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且无恶意侵权情形。
同时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聚陆川公司在明知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实施了销售行为,以及和被告蓝贝洁具厂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故聚陆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与蓝贝洁具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并分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被告聚陆川公司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蓝贝洁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重庆聚陆川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台州蓝贝洁具厂负担5000元,被告重庆聚陆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清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