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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马万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11097号
案件名称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马万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马万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110民初11097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万平,女,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诉被告马万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因被告马万平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

本案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马万平、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马万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马万平在淘宝店铺“温州九牧王水暖”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4.由被告马万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九牧公司自愿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关联公司九牧集团有限公司早在1997年10月7日取得第1117525号商标注册证,于200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于2011年1月7日获准注册第6860453号“九牧”商标,上述商标核定在第11类水龙头、淋浴用设备、卫生器械及设备等水暖卫浴商品上。

上述商标均于2014年9月13日转让至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第1117525号商标于2010年11月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九牧”字号在2009年、2011年连续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

2011年11月30日,在对2010年12月1日申请的第7056075号“久牧JIUMU”商标争议案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J0M00九牧”为驰名商标;

2012年11月“J0M00九牧”品牌被评为“中国卫浴领军品牌”,2014年11月,“J0M00九牧”品牌被评为“中国高端卫浴领导者”。

原告发现马万平在明知原告“九牧”、“J0M00九牧”品牌在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九牧王”作为其卫浴产品的关键字,同时在产品上使用“JOMOD九牧王”标识,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马万平的行为极大地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上判。

被告马万平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涉案商品早已删除。

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被告马万平是会员名为“田心而日”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权利状态第1117525号“”商标:注册类别:第11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卫生用水管设备、水管龙头、管道龙头、配水龙头等;

注册日期:1997年10月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14年9月13日,九牧公司经转让取得该商标。

第4044548号“”商标:注册类别:第11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龙头、龙头防溅喷嘴等;

注册日期:2006年5月28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2014年9月13日,九牧公司经转让取得该商标。

第6860453号“”商标:注册类别:第11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水管龙头、龙头防溅喷嘴、龙头等;

注册日期:2011年1月7日,有效期至2021年1月6日。

2014年9月13日,九牧公司经转让取得该商标。

以上商标经九牧公司经营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中第4044548号商标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控侵权事实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田心而日,店铺名称:温州九牧王卫浴,注册人:马万平。

2、取证时间:2017年6月,购买的涉案商品链接名称:九牧王全铜入墙式水龙头冷热洗衣池洗菜盆混水阀面盆入墙龙头,链接项下商品交易成功32,累计评论21,选择其中价格为149元的颜色分类购买。

该店铺共有12款商品(含取证商品)标题中含“九牧王”标识,其中11款的展示图片上标注“九牧王卫浴”。

目前链接状态:已删除。

3、被控侵权实物状态内含水龙头组件一套,在商品外包装上、内部组件的包装袋上、水龙头的手柄上均有“九牧王+JOMOD”标识。

九牧公司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三、其他事实原告为本案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九牧公司系第1117525号商标、第4044548号商标、第6860453号商标权利人,该些商标法律状态稳定,九牧公司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水龙头实物上使用的“九牧王+JOMOD”标识,其文字部分完整包含了涉案三商标的文字部分“九牧”,字母部分与第4044548号的字母部分“JOMOO”仅末位字母有差异,故总体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且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商品“水管龙头、龙头”等构成相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原告确认该水龙头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该产品为侵权产品。

被告马万平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马万平在店铺名称、12款商品标题、宣传图片等处使用“九牧王”或“九牧王卫浴”,该标识完整包含了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九牧”,与涉案商标整体构成近似,该些商品均为水龙头,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故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行为,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综上,马万平在店铺名称、12款商品标题、宣传图片中使用“九牧王”或“九牧王卫浴”标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水龙头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其未能举证证明商品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共有12条商品链接存在侵权情形、侵权行为性质、涉案商品性质及其可能对消费者造成的安全隐患、原告合理支出等确定为40000元(含合理费用)。

九牧公司要求马万平在涉案淘宝店铺发布声明、消除影响,但未举证证明马万平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何种影响,故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牧公司同时主张马万平在店铺名称中使用“九牧王”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该行为已以商标侵权评判,无需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故本院不予支持。

九牧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万平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第1117525号、第4044548号、第6860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马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5元,由被告马万平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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