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知民初232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坤,四川真道(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英县回马镇佳荣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大英县回马镇临园大道**,注册号×××85。
经营者:张小明。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英县回马镇佳荣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出售的商品与原告所持有的商品图案差距大,且拖鞋价格标签上并不是佳荣超市的名字,因此,原告出示的拖鞋也不是在其处购买的。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原告获得商标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商标权人出具的《独占使用许可协》及《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原告系案涉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依法有权自行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鞋”为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近似,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因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实际经营地址一致,且公证书所附的销售单的商户全称与被告的字号一致。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英县回马镇佳荣超市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类物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英县回马镇佳荣超市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大英县回马镇佳荣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