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弗雷斯纳汽车公司与陈金根、金艳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民初7571号
案件名称弗雷斯纳汽车公司与陈金根、金艳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弗雷斯纳汽车公司;陈金根;金艳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7571号 原告:弗雷斯纳汽车公司(CAR-FRESHNER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特沃镇小树道21205。

授权代表人:丹尼尔·萨马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妙丽,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根,男,195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

被告:金艳萍,女,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弗雷斯纳汽车公司为与被告陈金根、金艳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弗雷斯纳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妙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陈金根、金艳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弗雷斯纳汽车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陈金根、金艳萍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52897号、第4406177号、第12821906号、第17337728号、第13965259号、第14174727号、第173377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空气芳香片的行为。

2、判令被告陈金根、金艳萍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弗雷斯纳汽车公司是依据美国法律成立并续存的公司,是全球汽车空气清新剂的领导者。

自1952年起,原告发明并一直在生产空气清新剂,并将其设计为常青树的形状,这些“小树”形状的空气清新剂依靠其优质高效的产品特性,很快就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及,成为该行业的佼佼者。

早在1994年,原告的“小树”空气清新剂就被引进到中国,以其不变的“小树”形状和多种颜色组合的设计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从而成为该领域在中国乃至全球的市场领导者。

在中国,原告于1988年8月9日在第5类“空气清新剂;

空气洁净剂;

室内除臭剂”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52897号商标,并于1989年6月30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29日;

于2004年12月9日在第5类“净化制剂;

净化剂;

空气净化制剂;

非个人用除臭剂;

空气清新剂”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4406177号商标,并于200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

于2013年6月27日在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

空气除臭剂”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2821906号商标,并于2015年1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6日;

于2015年7月2日在第5类“空气除臭剂”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7337728号商标,并于201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0日;

于2014年1月23日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3965259号商标,并于2015年3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6日;

于2014年3月14日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4174727号商标,并于2015年5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5月27日;

于2015年7月2日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7337729号商标,并于201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0日;

上述7个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二被告是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五区市场69010号商位的经营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空气芳香片。

为制止侵权行为,原告曾于2017年12月9日发函,告知其原告享有的权利并要求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019年12月,原告发现二被告仍继续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空气芳香片。

针对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于2019年12月24日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二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遂成此诉。

被告陈金根、金艳萍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第35289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空气清新剂;

空气洁净剂;

室内除臭剂,于1989年6月30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29日。

第440617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净化制剂;

净化剂;

空气净化制剂;

非个人用除臭剂;

空气清新剂(截止)。

于200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

第1282190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空气净化制剂;

空气除臭剂(截止)。

于2015年1月7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6日。

第1733772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空气除臭剂。

于201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0日。

第1396525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空气芳香剂(截止)。

于2015年3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6日。

第1417472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空气芳香剂。

于2015年5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5月27日。

第1733772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空气芳香剂,于201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0日。

上述注册商标原告均正常使用。

被告陈金根系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五区69010商铺的经营者。

2019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飞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周飞与公证人员到义乌市国际商贸城4F-69010商位。

周飞向该商位的一名工作人员表示先前已经订货现前来提货。

周飞对放在店内的三箱货物进行验货后,付清货款。

该工作人员开具一张订货单据及一张“金艳萍”名片交给周飞。

周飞从中抽取四包“香片”交给公证员进行封存。

上述过程由义乌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3120元、购货款1800元、翻译费589元、住宿费774元。

庭审比对情况: 原告商标: 第352897号第4406177号第12821906号 第17337728号第13965259号第14174727号 第17337729号 被诉侵权产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第352897号注册商标证原件1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1份、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1份、商标档案原件1份,第4406177号注册商标证原件1份、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1份、商标档案原件1份,第12821906号注册商标证复印件1份、商标档案原件1份,第17337728号注册商标证复印件1份、商标档案原件1份,第13965259号注册商标证复印件1份、商标档案原件1份,第14174727号注册商标证复印件1份、商标档案原件1份,第17337729号注册商标证复印件1份、商标档案原件1份,(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15098号公证书原件1份及公证实物1份,www.usatrees.cn深圳市巴德蓝科技有限公司网站信息打印件1份,亚马逊网站输入“littletrees”搜索的网络打印件1份,公证费发票原件1张,公证购买的购货款凭证复印件1份1800元,翻译费发票原件1张589元,主体公证认证的公证费发票原件1张,住宿费发票原件两张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网页证据经与相关网站予以核对,与网页一致) 对于原告提供的原告函告陈灿烂停止侵权的邮件复印件1份,名片复印件1份,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2019年12月所拍摄的照片打印件1份,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空气芳香片,与原告第352897、4406177、12821906、13965259、141747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本院认定被告陈金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陈金根应当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含合理开支)。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金根侵犯第17337728号、第173377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得法律后果,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金艳萍系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得法律后果,故对被告金艳萍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金根、金艳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金根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弗雷斯纳汽车公司第352897号、第4406177号、第12821906号、第13965259号、第141747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金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弗雷斯纳汽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弗雷斯纳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弗雷斯纳汽车公司负担690元,由被告陈金根负担1610元;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金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弗雷斯纳汽车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金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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