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1760号 原告: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剑波,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唯美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经济开发区**园兴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成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辉、鲍明珠,浙江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与被告安徽唯美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剑波,被告唯美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唯美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ZL20123027××××.8号外观专利权的产品,对模具及库存商品作销毁处理;
2、判令唯美德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唯美德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其于2012年6月27日申请名称为“藤编沙发(气泵联动)”的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12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27××××.8,专利权至今有效。
2019年6月,中艺公司发现唯美德公司在市场上销售、许诺销售上述外观设计的产品,遂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唯美德公司未经许可实施案涉专利的行为,给中艺公司造成了损失,故提起诉讼。
唯美德公司答辩称,一、其系按照中艺公司委托的购买人提供的样图进行定做。
二、被控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存在较大区别,不应当认定侵权。
三、即使构成侵权,中艺公司主张的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27日,中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藤编沙发(气泵联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2年12月5日获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27××××.8。
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该专利的使用状态图。
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做家具;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
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使用状态图。
2018年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出具的(2019)浙杭临证内字第760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8日中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向该公证处申请,对中艺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使用用户名为“158××××5711”的账号登录该公证处实时保电子证据保全平台,并使用平台上的取证专用电脑进行操作后记录的编号为“E66146156041651225611287572048”所对应的电子数据文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9日,公证人员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登录实时保业务处理平台系统,并找到上述编号对应的电子证据,将该电子证据进行解压缩后得到七十个图片文件和光盘一份。
上述文件显示中艺公司在2019年6月13日进行了下列操作:登陆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系统查询,显示www.vividwu.com网站的主办单位是唯美德公司;
登陆www.vividwu.com网站,首页展示了户外家具的图片、成功案例以及公司资讯等信息;
点击该网站首页中“阳台庭院家具”,其中展示了一款藤编伸展躺椅图片及介绍,时间为2017年10月14日,介绍中记载“伸展装置紧紧连接在扶手和靠背之间,铁质伸展结构牢固,连接片收缩自如…集座卧躺功能于一体,会客聊天休闲的全能藤编家具…”。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出具的(2019)浙杭临证内字第8229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8月14日梁某向该公证处申请,对中艺公司于2019年8月5日使用用户名为“158××××5711”的账号登录该公证处实时保电子证据保全平台,并使用平台上的取证专用电脑进行操作后记录的编号为“E74977156499620033711757577548”所对应的电子数据文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登录实时保业务处理平台系统,并找到上述编号对应的电子证据,将该电子证据进行解压缩后得到九十八个图片文件和光盘一份。
上述文件展示了ali×××@foxmail.com与406×××@qq.com邮件往来记录。
其中2019年7月1日上午9:52,ali×××@foxmail.com发送邮件“你好,请问附图中的躺椅报价多少呢。
”,该邮件附件显示的图片与(2019)浙杭临证内字第7605号公证书中展示的唯美德公司网站藤编伸展躺椅的图片一致。
406×××@qq.com于2019年7月1日上午10:30回复“995元/张”并附图一张。
根据往来邮件中的收款收据和转账凭证,案涉产品的价格为1300元。
中艺公司主张该邮件为其与唯美德公司购买案涉产品的洽谈记录。
唯美德公司对该公证书的三性无异议,但主张案涉产品系根据中艺公司发送的图片定作而成。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出具的(2019)浙杭临证内字第822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30日,公证人员与梁某来到杭州市临安区德邦快递,梁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编号为9417651465的德邦快递邮件进行拆封,由公证人员进行封装、贴封条,封装后的快递邮件交由梁某。
庭审中,中艺公司出示(2019)浙杭临证内字第8225号公证书中的公证实物,唯美德公司确认其封存情况完好,由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予以拆封。
中艺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中艺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藤编沙发,扶手为整体的板状设计,扶手前侧与地面基本垂直,扶手上下边沿为弧线设计,下边沿与地面保持一定距离,椅背和搁脚均可抬起或放平,椅背有一定弧度。
中艺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唯美德公司主张两者构成不同设计。
中艺公司还提交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合理支出。
唯美德公司于2013年8月2日成立,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200万,经营范围为编藤桌椅、新材料布艺沙发、新材料塑木桌椅制造、销售等。
以上事实,由中艺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缴费证明,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浙杭临证内字第8229号、第7605号、第8225号公证书、公证实物,唯美德公司提交的邮件往来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艺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实施案涉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案涉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中,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是看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不作跨类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显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判断比较。
从普通消费者的视角出发,采取整体观察、综合比较的方法对上述特征进行判断,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两者虽然在细节上有所差异,但两者在整体形状、主要设计特征及使用状态上均基本一致,不足以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唯美德公司未经中艺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案涉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唯美德公司主张案涉产品系中艺公司委托其加工,但是根据唯美德网站以及双方的邮件往来记录,中艺公司发送的图片系唯美德公司网站上的图片,没有证据证明中艺公司曾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提出过要求,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艺公司要求唯美德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在中艺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唯美德公司的侵权获利难以计算以及缺乏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参照的情形下,本院综合考虑到唯美德公司侵权的性质、情节和中艺公司维权势必产生的费用等因素,酌定中艺公司赔偿唯美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唯美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ZL20123027××××.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二、被告安徽唯美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安徽唯美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强 审 判 员 汪 寒 人民陪审员 马国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程灿灿 书记员朱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一条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