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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运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15401号
案件名称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运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刘运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110民初15401号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蒙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开明,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强,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运香,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彤,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王公司)与被告祁东县运春百货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祁东县运春百货店被注销,故变更被告为刘运香。

原告九牧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开明、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运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王公司诉称:原告依法取得第3062459号、第1521308号、第7773666号、第8717105号、第8717119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1521308号、第3062459号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刘运香未经许可,在淘宝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xiaolin5088),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这种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

淘宝公司作为平台的经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应协助原告下架侵权产品并删除侵权链接。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1992年,是中国领先的商务休闲男装品牌企业,公司核心产品九牧王男裤及茄克己经占据市场领导者地位。

2004年2月“JOEONE九牧王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长期以来,原告凭借优质的产品品质获得了消费者信赖,“男裤专家”、“专业好品质”己逐渐成为九牧王品牌的象征。

“九牧王”男裤连续19年(2000-2018)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先后获得”中国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名牌产品”、“中国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品牌100强”、“中国休闲服装-最具影响力品牌奖”、2015中国服装大奖“最佳商务男装品牌”等荣誉。

刘运香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给原告的品牌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影响,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刘运香停止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停止许诺销售、销毁库存等,请求判令淘宝公司协助下架侵权产品、协助删除侵权链接。

2、请求判令刘运香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90000元人民币。

3、请求判令刘运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九牧王公司鉴于涉案侵权链接已删除,故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请以及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请。

被告刘运香未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或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驳回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原告九牧王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运香未举证。

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到庭双方进行了质证。

原告九牧王公司及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权利状态:福建晋江九牧王制衣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21308号“九牧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裤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13日。

2008年4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九牧王公司。

上述商标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6)闽民终字第33号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4月7日,九牧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30624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裤子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4月27日。

2004年2月15日,第3062459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12月7日,九牧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773666号“JOEON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裤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6日。

2011年10月14日,九牧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7171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衬衣、衬衫、套服、裤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0月13日。

2011年10月14日,九牧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71710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衬衫、服装、裤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0月13日。

2019年4月,中国商业联合会及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统计信息证明:根据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显示,九牧王男裤连续19年(2000-2018)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二、侵权事实:2019年1月23日,九牧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月月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侯月月利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淘宝网,通过搜索点击进入会员名为“xiaolin5088”的淘宝店铺。

该店铺展示、销售多个链接名称中含“九牧王”的服装产品。

侯月月购买了商品标题为“九牧王男装休闲裤男士纯色免烫防皱长裤子修身黑灰纯棉透气休闲裤”一件(以下简称链接一)、“九牧王西裤男士毛料长裤子男装直筒冬季加绒加厚免烫职业羊毛西裤”一件(以下简称链接二)及“九牧王西裤男士毛料西装裤男装中年直筒冬季加厚免烫职业羊毛西裤”一件(以下简称链接三)。

页面显示链接一商品售价298元,累计评论19,交易成功5;

链接二商品售价298元,累计评论49,交易成功14;

链接三商品售价298元,累计评论33,交易成功14。

侯月月购买后实付款898.40元。

上述三个链接的宝贝详情中显示“品牌:joeone/九牧王”。

1月29日,公证人员与九牧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收取了中国邮政派送的前述商品。

后公证人员对快件外观及快件内物品进行了拍照,重新封装后将该包裹交由侯月月保管。

河南省郑州市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黄证内经字第11249号公证书。

九牧王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200元。

庭审中,本院对九牧王公司购买的商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男士长裤三件及相应包装袋。

三件男士长裤的包装袋、吊牌、水洗标、领标等处标注有、、、、、、、、、标识。

三件服装吊牌上还标注:“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店铺“xiaolin5088”系祁东县运春百货店注册经营,经营者为。

被告刘运香。

本院认为,九牧王公司系第1521308号、第3062459号、第7773666号、第8717119号、第8717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九牧王公司权利受法律保护。

九牧王公司主张刘运香在涉案店铺链接名称中使用“九牧王”字样且销售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三件男士长裤的包装袋、吊牌、领标等处标注的前述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前述标识分别与第7773666号“JOEONE”商标、第8717119号“”商标、第8717105号“”商标、第3062459号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包括服装,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亦为服装,原告九牧王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刘运香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鉴于该两件服装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系侵权产品,刘运香在涉案店铺相应链接名称中使用“九牧王”字样,亦侵犯了原告第1521308号、第30624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刘运香销售案涉三件侵权服装并在相应链接名称中使用“九牧王”侵害了原告的案涉商标专用权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刘运香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九牧王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刘运香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九牧王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九牧王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链接一商品售价298元,累计评论19,交易成功5;

链接二商品售价298元,累计评论49,交易成功14;

链接三商品售价298元,累计评论33,交易成功14;

3.“九牧王”品牌服装具有一定知名度;

4.九牧王公司为维权而支出公证费1200元、购物款898.4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5.原告在本院起诉较多同类型案件;

6.三链接下的商品系假冒产品。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18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九牧王公司已放弃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运香立即停止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刘运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8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8元,被告刘运香负担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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