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4民初527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江,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超,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沈家军超市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14MA1QMJA83H,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韩府****。
经营者:沈某。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沈家军超市店(以下简称沈家军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江、被告沈家军超市店经营者的沈家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家军超市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沈家军超市店赔偿原告中粮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沈家军超市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公司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中粮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沈家军超市店在其经营的商超内销售侵害原告中粮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该葡萄酒所使用的标识侵害了原告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8753297号等商标专用权;
该葡萄酒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中粮公司生产或与原告中粮公司有关联关系。
原告中粮公司对被告沈家军超市店上述侵权行为己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中粮集团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沈家军超市店答辩称,原告中粮公司的所有证据均为伪造,被告沈家军超市店从来没有售卖过涉案红酒,故主张驳回原告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1983年7月6日,原告中粮公司成立,原名称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1998年11月4日,名称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8月31日,名称又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3月2日,变更为现名称原告中粮公司。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图文商标(简称第70855号商标),2004年11月12日,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中粮公司,2012年9月24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商品,包括葡萄酒商品。
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中粮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753297号“”商标(简称第8753297号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7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商品,包括葡萄酒商品。
2019年7月8日,原告中粮公司委托南京森远律师事务所杨朝江律师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工程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的好又多超市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葡萄酒一瓶,并从该超市取得票据一张,载明红酒80元。
石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564号公证书,并向原告中粮公司出具10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
另查明,原告中粮公司代理人杨朝江于当日向被告沈家军超市店负责人沈家军微信账号支付80元。
被告沈家军超市店在庭审中自认其超市店又名“好又多超市”。
涉案葡萄酒外包装显示名称为“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出品商为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商为烟台盛威葡萄酒有限公司,该葡萄酒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注了“长城城堡及背景山”图案,该图案图形的构图、颜色深浅以及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与原告中粮公司的第8753297号“”商标相近似。
被告沈家军超市店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瓶葡萄酒来源合法。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粮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工商查询档案、公证书、公证实物、发票、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公司是其主张权利的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得使用其享有商标权的商标。
现被诉侵权商品将与原告中粮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长城城堡及背景山”在葡萄酒上作为商标性使用,二者在图形的构图、颜色深浅以及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构成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侵害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且涉案商品系葡萄酒,属原告中粮公司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第33类。
被告沈家军超市店未提供涉案商品合法取得及已尽审查义务的任何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说明供货方,其虽主张原告中粮公司的证据为伪造证据,但对其抗辩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中粮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诉请事实的成立,故其应当对其销售侵权商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中粮公司要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中粮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的具体损失和被告沈家军超市店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被告沈家军超市店的侵权性质及其系个体工商户、所处地段南京市雨花台区韩府名苑、销售侵权葡萄酒没有合法来源等因素,结合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红酒费用80元、实际委托律师等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沈家军超市向原告中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沈家军超市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753297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沈家军超市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3元,由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沈家军超市店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