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刑初1943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泉州市恩景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义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692968513,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诉讼代表人李祖胜,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
被告人李义恩,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李爱华,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三部刑诉〔2020〕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泉州市恩景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景顺公司)、李义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耀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恩景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祖胜、被告人李义恩及其辩护人李爱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初至10月20日,被告人李义恩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组织工人在位于晋江市××镇××村××路××号的恩景顺公司,生产假冒“TheNorthFace(北面)”“SALOMON(萨洛蒙)”牌注册商标的户外运动鞋,并将生产好的服装储存在上述地点。
2019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加工点当场抓获被告人李义恩并现场查获假冒“TheNorthFace(北面)”“SALOMON(萨洛蒙)”牌注册商标的户外运动鞋共计780双。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假冒运动鞋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批发价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5738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恩景顺公司及被告人李义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义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义恩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李义恩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在预缴罚金的前提下)。
被告单位恩景顺公司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李义恩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义恩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坦白;
侵权产品未流入市场、未实际获利;
初犯、偶犯;
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单位恩景顺公司预缴罚金13万元,被告人李义恩预缴罚金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恩景顺公司、被告人李义恩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义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认罪认罚、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李义恩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同时结合被告人李义恩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对被告人李义恩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泉州市恩景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李义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未随案移送的假冒“TheNorthFace(北面)”“SALOMON(萨洛蒙)”牌注册商标的户外运动鞋共计780双,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景芳 人民陪审员 洪朝参 人民陪审员 郭法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黄倩雯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