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48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章源,男性,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7日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2020年10月26日经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同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杨军,江西共诚信律师事所律师。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共检一部刑诉[202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章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章源及其辩护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中旬,南昌航空科技学院(共青校区)一期工程项目部采购员邓学军通过网络搜到同案犯黄林(已判刑)信,后电话联系黄林称项目部需要辉煌品牌的卫浴产品,黄林提供报价后双方签订合同。
同年5月28日,黄林通过网络找到同案犯蔡旭钿,电话告知蔡旭钿需要贴牌辉煌卫浴产品。
因蔡旭钿仅做陶瓷类产品,故蔡旭钿又将被告人陈章源介绍给黄林提供贴牌辉煌五金产品。
后陈章源以122895元的价格向黄林出售贴牌辉煌卫浴五金类产品,其中普通单冷龙头47个,单价10元;
淋浴龙头1060个,单价60元;
单冷龙头2353个,单价25元。
黄林将从蔡旭钿和陈章源处购买的假冒辉煌卫浴产品以482812.5元的价格销售给南昌航空科技学院(共青校区)一期工程项目部。
案发后,被告人陈章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218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章源以盈利为目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章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章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上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陈章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到货清单、转账凭证等书证;
证人邓某、洪某、吴某、林某、柯某、苏某等人的证言;
同案犯黄林、蔡旭钿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陈章源的供述与辩解;
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章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章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
陈章源无犯罪前科,且认罪认罚。
综上,请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陈章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陈章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10元,并预缴了罚金款人民币7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章源以盈利为目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章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章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章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章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章源分别退缴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22185元、710元,由收缴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炜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秦杰书记员陈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闭幕式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