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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美宣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7民初31379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美宣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美宣佳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31379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8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爱玲,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美宣佳便利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约社区水一老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777902185。

经营者:罗银娣,女,1979年2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美宣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爱玲、被告经营者罗银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11016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网站、实体店等处使用“美宣佳”标识和文字;

2、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包括:(1)停止在网络宣传、实体经营中使用“美宣佳”商号;

(2)变更现有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美宣佳”或与“美宜佳”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连锁便利店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旗下美宜佳便利店的发展以广东为中心,稳步布局全国,现已成为国内规模较大的特许连锁便利店企业。

原告“美宜佳”字号及系列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

原告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上享有“美宜佳”和“美宣佳”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第1357302号“美宜佳”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被告擅自在网络宣传、实体经营等处使用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美宣佳”标识的行为,极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和原告属于同行竞争者,被告将“美宣佳”作为商号推广其零售服务并将“美宣佳”作为关键字进行广告宣传,由此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存在关联,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第5585266号”改为“第27683095号”,并撤回停止在实体店的使用行为的诉请,其他与起诉状一致。

被告答辩称,我方的美宣佳有办理营业执照,所以不构成侵权;

我方未使用原告商标,原告为美宜佳,我方为美宣佳,名称不一样;

我方2016年就未开店经营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7年6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网上销售、销售农副产品、日用品、服装、五金、电器、电子产品等,注册资本1000万元。

被告成立于2014年10月29日,经营范围为日用品购销,注册资本10万元。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有效期自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30年01月20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等,有效期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30年01月20日。

第276830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有效期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29年12月13日。

第110161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有效期自2013年10月7日至2023年10月6日。

上述四个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原告东莞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为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4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原告“”为2007-2008年度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

2、2016年5月27日,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授予原告连续6年(2010-2015年度)荣获广东连锁50强企业荣誉证书;

3、2010年4月15日,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原告“2009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

4、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第1357302号“”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服务项目为推销(替他人)(便利店),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第一次认定时间为2008年2月22日;

5、2011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原告“”中国特许奖;

6、2017年3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原告“”2016年度中国特许品牌社会贡献奖;

7、2010年11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原告公司2010零售创新大奖;

8、2010年10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对原告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结果为AAA。

原告向本院提交美宜佳(重庆)便利店有限公司与羊某2018年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一份及发票一张,以证实特许使用权费用为25000元及后续使用费1000元/月。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20)深商协IPS区块链取证字第11号《IPS区块链取证报告》,用于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该报告首页记载:“2020年8月5日,深圳市商标协会依原告申请,对加盟费查询网查询“美宣佳便利店”的相关信息进行IPS区块链取证。

深圳市商标协会将名为“加盟费查询网查询‘美宣佳便利店’相关信息取证截屏.zip”、“加盟费查询网查询‘美宣佳便利店’相关信息取证录屏.avi”、“加盟费查询网查询‘美宣佳便利店’相关信息取证外部录像.mp4”三个电子文件保存为原始证据包,在IPS区块链保全中心进行了区块链认证申请。

在诉讼活动中采用本取证报告及其申请区块链认证后生产的区块链认证文件(.ips)在IPS区块链保全中心验证通过后,即可证明取证文件的内容的完整性未被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要求的未被更改过的可靠的电子文件的要求,具有原件和书面形式的法律效力。

”该报告中含有中国(南方)知识产权运营中心IPS区块链保全中心技术原理说明、三个区块链认证证书、38页取证信息截屏及光盘一张。

当庭播放光盘,光盘中为三个文件夹,名为“加盟费查询网查询‘美宣佳便利店’相关信息取证截屏”、“加盟费查询网查询‘美宣佳便利店’相关信息取证录屏”、“加盟费查询网查询‘美宣佳便利店’相关信息取证外部录像”,每个文件夹中均含有原始文件、IPS区块链文件及IPS区块链认证证书。

根据当庭演示及播放的上述截屏、录屏、外部录像原始文件及原告庭审陈述,主要取证过程为:1、深圳市商标协会的工作人员(下简称“取证人员”)首先对取证的计算机电脑进行全面的清洁性检查及杀毒,打开360安全卫士,点击电脑清理,打开360杀毒,进入百度搜索北京时间,显示国家授时中心标准时间为2020年8月5日9:43;

2、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加盟查询网”,点击搜索结果第二条,显示“加盟费查询网”首页(网址为“https://jiamengfei.com/”)。

3、在该页面的搜索栏中输入“美宣佳便利店”,点击搜索结果第一条“美宣佳便利店”,显示“美宣佳便利店”加盟项目介绍页面。

该项目内容主要为介绍美宣佳便利店全国招募加盟合作伙伴,并附有“美宣佳便利店加盟投资费用”表格,内容为一线、二线、三线城市不同的各种加盟费用项目。

页面右侧显示“品牌:美宣佳便利店公司名称:美宣佳便利店加盟总部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

页面下方有介绍“加盟优势”“加盟流程”及加盟者资料填写对话框。

4、返回上述第3步的搜索结果页面,点击搜索结果第二条,显示为发布时间2020年1月3日的一篇文章《美宣佳便利店加盟看美宣佳便利店加盟的开店策略!

》,该文章内容为介绍美宣佳便利店一二三线城市的加盟费用、加盟条件、加盟流程、加盟优势、产品展示等,内容与上述第3步中基本一致,右侧亦显示的被告信息与上述第3步中页面一致。

5、返回上述第3步的搜索结果页面,点击搜索结果第三条,显示为发布时间2020年1月16日的一篇文章《美宣佳便利店加盟费多少?

开美宣佳便利店加盟店仅13.28万元投入让你赚更多!

》,其中介绍“美宣佳便利店是美宣佳便利店加盟总部经营的项目,成立于2004年,迄今已有15年,品牌总部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现面向全国范围内加盟……”等信息,其余关于项目介绍及右侧被告信息与上述第3、4步中显示的一致。

在上述网页取证过程中,取证人员使用软件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屏、录屏,并同时使用外部摄像机进行同步录像,取证人员将上述截屏、录屏和同步外部录像生成的“加盟费查询网查询‘美宣佳便利店’相关信息取证截屏.zip”、“加盟费查询网查询‘美宣佳便利店’相关信息取证录屏.avi”“加盟费查询网查询‘美宣佳便利店’相关信息外部取证录像.mp4”三个电子文件保存为原始证据包,登录IPS区块链保全中心官网(××)将上述文件进行电子存证,生成三份IPS区块链认证证书并进行了验证。

庭审中,原告登录IPS区块链保全中心,对该区块链认证证书中的所附光盘中的三个电子文件分别进行验证,均显示通过验证,且文件名称、取证时间、数字摘要、区块链高度、交易哈希值均与区块链认证证书一致。

另查,中国(南方)知识产权运营中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年批复设立,承担国家知识产权运营公共服务平台金融创新试点平台建设任务、知识产权强企建设任务、高价值专利培育运营任务等。

IPS区块链保全中心是以由华为、招商证券、微众银行等25个单位发起的金融区块链合作联盟开发的FISCOBCOS区块链底层平台为内核,中国(南方)知识产权运营中心与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广东商标协会、中国(深圳)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中国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中国广州花都(皮革皮具)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深圳市专利协会、深圳市商标协会、成都市商标协会、深圳市坪山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中心共11家机构作为联盟节点组成联盟链,依据区块链多中心化、防篡改、可信任的特性,利用分布式数据存储、加密算法等技术对数据实时上链,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及完整性。

原告主张,被告在加盟费查询网,突出使用了“美宣佳便利店”字样与原告主张的四个美宜佳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登记注册美宣佳字号,并且在加盟费查询网使用美宣佳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称其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底经营美宣佳便利店,经营范围为销售小百货和饮料,但并未许可他人经营,上述加盟费查询网上的加盟项目信息并非被告发布。

被告向本院提交《工作证明》,用于证实被告经营者罗银娣2017年9月即入职其他公司,未再经营美宣佳便利店。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美宜佳”系列商标获奖证明、(2020)深商协IPS区块链取证字第11号《IPS区块链取证报告》、“美宜佳”品牌特许加盟合同及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系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27683095号“”、第11016147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第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第三,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四,若侵权成立,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参照上述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电子数据,生成过程系由相对独立的第三方操作,在数据生成、传输、存储和提交等过程中,所依赖的技术手段具有可靠性,技术环境具有安全性,所获得的电子数据将通过特定形式得到反复验证,符合区块链技术的概念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故本院对(2020)深商协IPS区块链取证字第11号《IPS区块链取证报告》中的电子数据予以采纳。

上述电子数据显示,2020年8月5日,在“加盟费查询网”上查询“美宣家”,可见三个链接,均为关于“美宣家便利店”的加盟项目文章,内容大致相同,均为加盟“美宣家便利店”的费用、流程介绍等,页面右侧均标注“品牌:美宣家便利店”、突出显示“美宣家便利店”字样,标注的名称及地址均为被告所有。

被告否认上述加盟项目信息系其发布,但因上述主体信息清晰指向被告,相关招商加盟的商业利益亦归于被告,被告亦承认曾实际经营美宣家便利店,故本院推定上述加盟店信息系被告或被告委托他人发布,被控侵权行为系由被告实施。

关于焦点二。

原告主张被告在加盟费查询网突出使用了“美宣佳便利店”字样与原告主张的四个美宜佳商标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在加盟费查询网上突出使用“美宣家便利店”文字,系将上述文字标识与被告提供的替他人推销服务及特许经营服务紧密联系,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服务来源的认知,依法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被告使用的“美宣佳”标识与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27683095号“”相比,上述三个商标为文字商标或文、图结合商标,主要起到识别作用的为“美宜佳”文字部分,被告“美宣家”与“美宜佳”文字构成近似,结合原告商标及公司的知名度,被告在便利店经营服务上使用“美宣家”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与帮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近似。

其次,被告使用的“美宣佳”标识与第11016147号“”商标相比,与“美宣佳”商标主要发挥识别作用的“美宣佳”文字相同,结合原告商标及公司的知名度,被告在便利店经营服务上使用“美宣家”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近似。

同时,被告在便利店经营服务及特许经营服务上使用“美宣家”标识与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与第27683095号、第1101614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属于类似服务。

因此,被告在网络宣传中突出使用“美宣佳便利店”作为加盟项目品牌及名称的行为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27683095号、第11016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在网站使用“美宣佳”标识和文字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

原告明确其保护的企业名称为“美宜佳”,主张被告将“美宣佳”登记注册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原、被告均从事百货零售服务,且经营住所地都在广东省。

原告的字号“美宜佳”登记、使用在先,从所获得的荣誉、宣传推广来看,原告的商号已在行业获得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被告在后将“美宣佳”登记为自己的商号并在网络推广活动中使用“美宣佳便利店”字样的企业名称。

商号具有表彰经营者或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美宜佳”和“美宣佳”构成近似商业标识,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美宣佳”商号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被告与原告提供替他人推销以及商业特许经营服务的来源或二者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

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立即停止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美宣佳”字样的企业名称。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美宣佳”或与“美宜佳”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的诉请,本院认为,该项诉请涉及的事项属于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为维护企业登记管理秩序而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要解决的事项,对该类请求被告应向相关行政管理机关请求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处理的诉讼纠纷范畴,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在网络宣传中突出使用“美宣家便利店”的行为既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又属于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由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特别法关系,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其重合保护。

上述被控侵权行为本院已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不再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重复评价。

本院对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焦点四。

被告的涉案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鉴于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取的利益或者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故本院根据被告两种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商标及原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特别是考虑到被告发布侵权信息的影响范围较为有限且无证据证实被告因此实际获益,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元。

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美宣佳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27683095号、第11016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美宣佳便利店立即停止在替他人推销及商业特许经营服务中使用含有“美宣佳”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美宣佳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008元,被告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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