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4民初1031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秀山县天宏通讯经营部,住,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镇建设路十字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1MA5UN1UU80。
经营者:蒋代红,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县,现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诉被告秀山县天宏通讯经营部(以下简称天宏经营部)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告天宏经营部的经营者蒋代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天宏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维沃公司第151XXXX3A号“vivo”、第187XXXX7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vivo耳机”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天宏经营部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由天宏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维沃公司主要经营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等电子产品,自2010年成立以来相继注册了第977XXX8号、第151XXXX3A号、第151XXXX3号、第2073XXX0号、第187XXXX7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9类:耳塞机、电话机、电源电缆、电插头、数据线等,现均在有效期之内。
此外,维沃公司还是第769XXX7号“VIVO”商标的专用权人。
截止2009年,维沃公司拥有的“vivo”商标在全球100多个国家注册完成。
注册至今,维沃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了宣传,并获得众多荣誉,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在相关市场具有极高知名度与美誉度。
天宏经营部销售的商品侵犯了维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维沃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天宏经营部辩称,涉案商品是案外人推销给答辩人的,共计购买了10个。
天宏经营部和维沃公司签订了销售协议,无法辨别涉案产品的真伪,答辩人也属于受害方。
原告维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7)粤莞南华第010645号公证书;
2.(2016)粤莞南华第01251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
3.(2019)粤莞南华第1233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
4.第769XXX7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1-4拟证明维沃公司享有第187XXXX7号、第151XXXX3A号、第151XXXX3号、第769XXX7号商标专用权,该四个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且具有较强显著性。
第二组证据:5.VIVO官网截屏;
6.经济观察网官网截屏;
7.快乐大本营视频截屏;
8.极限挑战视频;
9.中国新说唱视频截屏;
10.微博截屏;
11.(2018)苏0102民初8493号判决书;
12.(2016)粤民初6314号民事判决书;
13.(2018)浙1081民初11153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5-13号拟证明维沃公司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宣传vivo品牌,赢得消费者的青睐和好评,在相关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具有较高市场价值。
第三组证据:14.(2020)渝信证字第10822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
拟证明天宏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以上证据经被告天宏经营部质证认为,维沃公司主张在天宏经营部购买的耳机,但没有举示天宏经营部开具的发票,购物袋上也没有天宏经营部的公章。
对公证书、公证实物及维沃公司的主体资格、品牌开发费用及判决书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查,原告维沃公司举示的证据1-4可以证明其系第187XXXX7号、第151XXXX3A号、第151XXXX3号、第769XXX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
证据5-13可以证明维沃公司对“vivo”商标进行大量宣传,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
证据14可以证明天宏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及产品价格等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天宏经营部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饰品、手机周边设备等。
2016年4月21日,维沃公司注册了第151XXXX3A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手提电话、耳塞机等。
2017年2月7日,维沃公司注册了第187XXXX7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耳塞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
2017年4月14日,维沃公司注册了第151XXXX3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手机数据线(手机附件)。
2015年1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维沃公司从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处受让了第769XXX7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天线、手提电话等。
前述四个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
根据维沃公司官网显示,vivo有东莞、深圳、南京、北京、杭州、圣地亚哥六个研发中心,东莞、重庆、印度、印度尼西亚四个生产基地,覆盖全国32个省、600座城市、25万销售及售后网点、7000家线下品牌店、100000品牌销售人员、18个进驻国家。
2016年,维沃公司在《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年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评选”中获“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快乐大本营》《极限挑战》《中国新说唱》节目画面显示有“vivo”。
新浪微博“欢乐长安”微博中显示“vivo2018FIFA俄罗斯世界杯全球官方赞助商”。
天宏经营部成立于2009年6月17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镇建设路十字街,经营范围包括通讯配件、手机零售等。
2020年5月7日,维沃公司委托钟才清在天宏经营部购买了标有“vivo”标识的耳机及数据线各1个,共计消费120元,并取得含有“蒋代洪”字样的付款截图一张。
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对前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对购物过程、所购产品等进行拍照,并将购得物品和单据封存后交由钟才清自行保管。
2020年6月29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了(2020)渝信证字第10822号公证书。
经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完好,拆封封存实物,获得盒装上标有与维沃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vivo”标识耳机数据线及耳机各一个。
维沃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产品系耳机,数据线在另案中主张。
维沃公司当庭提交了其主张是正品的“vivo耳机”进行当庭比对。
维沃公司称公证购买的产品不是其生产,与维沃公司生产的正品相比,主要区别在于防伪码:1.正品的防伪码在防伪标识框之内,没有超出标识框外线,仿品一般会超出标识框(案涉产品防伪码超出标识框)。
2.正品的防伪码中有大标“vivo”,也有小标“vivo”,但大标“vivo”没有覆盖小标“vivo”,没有重叠。
天宏经营部销售的产品防伪码超出了防伪标识框,且防伪码中的大标“vivo”覆盖了小标“vivo”,有重叠之处。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vivo”标识与维沃公司第151XXXX3A号和第187XXXX7号“vivo”商标注册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天宏经营部是否构成侵权;
二、若天宏经营部构成侵权,其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现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
维沃公司系第187XXXX7A号“vivo”、第187XXXX7号“viv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9类,包括耳机等,且现均在有效期之内,维沃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天宏经营部销售的案涉产品上使用了与维沃公司所有的案涉商标相同的商标,该产品属于两个案涉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但天宏经营部销售的案涉产品与正品在防伪标签上存在较大区别,为假冒侵权产品,故天宏公司销售该侵权产品侵犯了维沃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天宏经营部抗辩案涉侵权产品不是在其店中购买的问题。
经查,维沃公司代理人于2020年5月7日在天宏经营部购买了案涉产品,购买过程有公证人员全程监督见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维沃公司代理人现场还取得了含有“蒋代洪”字样的付款截图及标注由“天宏通讯”字样的购物袋。
根据前述事实,足以认定案涉侵权产品系天宏经营部销售,天宏经营部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本案中,天宏经营部的行为侵犯了维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天宏经营部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故对维沃公司诉请判令天宏经营部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天宏经营部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维沃公司未提供关于自身实际损失或者天宏经营部违法所得数额以及维权合理开支的证据,本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
因此,本院参考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情节及危害后果,并考虑维沃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酌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秀山县天宏通讯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1XXXX3A号“vivo”、第187XXXX7号“vivo”注册商标专有权的“vivo耳机”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被告秀山县天宏通讯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6000元;
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秀山县天宏通讯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