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刑初139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俊奇,男,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义乌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莉娜,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关相,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义乌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易晓斌,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苏芳,女,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义乌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逸,江苏圣典(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0]7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俊奇、赵关相、王苏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俊奇及其辩护人王莉娜、被告人赵关相及其辩护人易晓斌、被告人王苏芳及其辩护人林逸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赵俊奇、赵关相、王苏芳经商议在被告人赵俊奇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内销售假冒“大宝”品牌(第11662425号注册商标)的SOD蜜及假冒“云南白药”品牌(第4544394号注册商标)的牙膏等产品。
其中,由被告人赵俊奇在义乌市江东街道徐村的家中负责网店的日常运营、客户沟通与接单,由被告人赵关相、王苏芳负责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温州商城××栋××号店面及宣州区东河村仓库、宣州区绿宝嘉缘4栋1号仓库发货。
经查,2018年4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赵俊奇经营的网店销售假冒“大宝”品牌的SOD蜜产品金额达29万余元,销售假冒“云南白药”品牌的牙膏产品达2.5万余元。
2019年11月6日,义乌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赵俊奇、赵关相、王苏芳查获,并在上述店面及仓库内查扣未销售的价值人民币3.5万余元的假冒“大宝”品牌的SOD蜜产品、假冒“云南白药”品牌的牙膏产品及假冒“强生”品牌(第601208号注册商标)的沐浴露产品。
经鉴定,上述涉案的大宝SOD蜜产品、云南白药牙膏产品及强生沐浴露产品均系未经授权生产、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赵俊奇、赵关相、王苏芳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赵俊奇、赵关相、王苏芳共同违法所得为人民币7万元。
现由被告人赵俊奇向义乌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
被告人赵俊奇在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被告人赵关相在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被告人王苏芳在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俊奇、赵关相、王苏芳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侵权实物,执行款和赔偿款发票,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大使馆认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鉴定报告,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取样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随案移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执法暂扣款票据;
证人黄某、王某、赵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被告人赵俊奇、赵关相、王苏芳的供述;
搜查笔录;
销售记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俊奇、赵关相、王苏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赵俊奇、赵关相、王苏芳系共同故意犯罪。
被告人赵俊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关相、王苏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俊奇、赵关相、王苏芳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俊奇、赵关相、王苏芳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王莉娜提出被告人赵俊奇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易晓斌提出被告人赵关相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明显较轻,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林逸提出被告人王苏芳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俊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赵关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王苏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四、被告人赵俊奇、赵关相、王苏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