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110民初3763号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蒙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彩娣,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伟国,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伟国、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6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