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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其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2072刑初2号
案件名称李家其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付锦超;庞博华;付筠庭;李家其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2刑初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家其,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玉林市博白县(以上均为自报)。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媛,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筠庭,男,1995年8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玉林市博白县(以上均为自报)。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凯忠,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博华,男,2000年4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玉林市博白县(以上均为自报)。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廷挥,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锦超,男,1995年9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玉林市博白县(以上均为自报)。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清荣,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19)2812号起诉书、中检二区一部刑变诉(2020)Z22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家其、付筠庭、庞博华、付锦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鉴于被告人李家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付筠庭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庞博华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付锦超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始,被告人李家其未经“”商标(商标注册证第75434号)权利人某(美洲)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第244876号)权利人某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第992742号)权利人某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第19871673号)权利人某品牌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第890628号)、“”(商标注册证第890643号)、“”(商标注册证第10175891号)、“”(商标注册证第10175888号)权利人法国某公司的许可,在中山市某别墅内,组织被告人付筠庭、庞博华、付锦超以回收上述注册商标的空酒瓶,对空酒瓶进行打磨、抛光,再灌注仿冒的洋酒,并张贴假冒商标、标签的方法生产假冒各品牌注册商标的酒类产品。

2019年8月15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李家其、付筠庭、庞博华、付锦超抓获归案,并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产品3瓶以及带有该注册商标的空瓶、颈标等物品共计6189个;

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产品363瓶以及带有该注册商标的空瓶、瓶盖、前标、后标等物品共计3582个;

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产品2瓶以及带有该注册商标的空瓶、前标、后标等物品共计1267个;

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产品2瓶;

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产品82瓶,上述被缴获的酒类产品共价值人民币276520元。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家其、付筠庭、庞博华、付锦超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李家其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家其系从犯,属于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对本案涉案金额提出异议,综上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付筠庭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付筠庭社会危害性较小,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对本案涉案金额提出异议,综上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庞博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庞博华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对本案涉案金额提出异议,综上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付锦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锦超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从犯,属于犯罪未遂,并对本案涉案金额提出异议,综上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分析如下: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李家其、付筠庭、庞博华、付锦超均对扣押的酒类产品瓶数没有异议,依被告人供述、结合扣押清单,本院核算出本案被缴获的酒类产品共价值人民币276520元,公诉机关依据中山市东升镇物价检查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酒类单价并无不妥,但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对某的瓶数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辩护人辩称中山市东升镇物价检查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具有合法性,且该机构没有鉴定资质的意见,经查,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但价格认定并不在司法鉴定范围之内。

价格认证中心是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唯一合法机构,故价格认定必须依托价格认证部门进行。

价格认定结论书虽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鉴定结论,但只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就具有证据资格,本案中中山市东升镇物价检查所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市场调查方式,采用市场法对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产品进行了价格鉴定,故该意见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四被告人的作用及本案犯罪形态。

根据四被告人的供述反映,被告人李家其具体负责联系客户、聘请另外三名被告人,发工资等事项,且犯罪窝点系被告人李家其所租用的,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主动、积极,为主犯。

被告人付筠庭、庞博华、付锦超负责抛光、打磨及从事其他杂务,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次要,是从犯。

另本案中被告人已将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包装、容器上,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该行为既侵犯了他人合法的知识产权,又破坏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其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已经完成,是否出售不影响本案既遂状态,故对被告人李家其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家其系从犯,被告人李家其及付锦超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其他情节认定。

对四名辩护人所提四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等意见意见,经查属实;

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其、付筠庭、庞博华、付锦超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家其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付筠庭、庞博华、付锦超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家其、付筠庭、庞博华、付锦超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家其、付筠庭、庞博华、付锦超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家其、付筠庭、庞博华、付锦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家其、付筠庭、庞博华、付锦超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家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付筠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庞博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付锦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五、缴获的标示“”的酒类产品3瓶、“”的酒类产品363瓶、“”的酒类产品2瓶、“”的酒类产品2瓶、“”、“”、“”、“”的酒类产品82瓶及带有假冒注册商标的空瓶、颈标、前标、后标、二维码标、瓶盖、封口膜共计14651个,打磨机1台,封盖机1台,激光打码机1台,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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