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11民初27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Teheran-ro534(大峙洞.GLASSTOWER24楼)。
代表人:郑芸虎(JUNGWOONHO),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马宁,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皇塘镇韩潮饰品店。
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常溧西路154号。
经营者:林进善。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丹阳市皇塘镇韩潮饰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2021年4月13日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含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