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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健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1021刑初236号
案件名称张健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辽阳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健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辽1021刑初236号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健,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专科毕业,二手房中介,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住辽阳市宏伟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于2020年4月24日被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辽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刚,辽宁顺其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孙虹军、检察官助理李俭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健及辩护人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张健唆使肖某用次品钛白粉冒充正品杜邦(科慕)R902+钛白粉销售给位于辽阳县的辽宁胜达环境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分四次向肖某索要回扣共计50500元,并为肖某销售假冒杜邦(科慕)R902+钛白粉提供帮助。

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肖某生产20吨假冒杜邦(科慕)牌R902+钛白粉,冒充正品杜邦(科慕)牌R902+钛白粉销售给辽宁胜达环境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金额489500元。

经科慕化学(上海)有限公司鉴定,肖某销售给辽宁胜达环境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的“科慕Ti-PureR902+”钛白粉为假冒科慕公司注册商标“Ti-Pure”型号为R902+的商品。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个人档、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报告;

证人肖某、曾某、王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健教唆肖某生产假冒杜邦牌钛白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健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健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被告人张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健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

但应当认定被告人张健为从犯;

被告人张健认罪认罚,赔偿了辽宁胜达环境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主动缴纳罚金,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张健唆使肖某用次品钛白粉冒充正品杜邦(科慕)R902+钛白粉销售给位于辽阳县的辽宁胜达环境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分四次向肖某索要回扣共计50500元,并为肖某销售假冒杜邦(科慕)R902+钛白粉提供帮助。

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肖某生产20吨假冒杜邦(科慕)牌R902+钛白粉,冒充正品杜邦(科慕)牌R902+钛白粉销售给辽宁胜达环境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金额489500元。

经科慕化学(上海)有限公司鉴定,肖某销售给辽宁胜达环境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的“科慕Ti-PureR902+”钛白粉为假冒科慕公司注册商标“Ti-Pure”型号为R902+的商品。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张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被告人张健赔偿辽宁胜达环境资源集团有限公司10万元,并取得了辽宁胜达环境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为2020年4月13日,办案民警在侦办肖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中发现线索,被告人张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

2、书证个人档,证实被告人张健的自然情况。

3、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健手机两部并随案移送。

4、书证转账记录,证实肖某通过手机给张健转账4次,共计50500元。

5、书证科慕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辽阳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委托鉴定的钛白粉在外观细节、产品成分、颜色性能等方面与正品具有明显差异,为假冒科慕公司注册商标“Ti-pure”型号为R902+的商品。

同时科慕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在鉴定报告中请求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依法没收和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并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6、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18年9月份开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杜邦(科慕)R902+钛白粉给辽宁胜达环境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当时辽宁胜达环境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车间班长张健找到我,跟我每吨要2500元钱,我说我赚不到这些利润,他说我可以把货换一下,用次一点的货当作正品货卖过来。

我换过货后,辽宁胜达环境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的曾某找我,他说他们生产出的产品白度差,说我的货有问题,我特意跑到辽阳来处理这件事,当时我见的曾某和王某,见过他们两人之后我见的张健,张健说这件事交给他处理,后来这件事就不了了之了。

我一共给张健转了3笔钱,每笔12500元,一共37500元。

沈敏和王小亚帮我做的假货,她们一共帮我制作20吨假冒杜邦(科慕)R902+钛白粉销售给辽宁胜达环境资源集团有限公司。

7、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18年3月开始在辽宁胜达环境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我认识肖某,她给我们公司供应科慕R902+钛白粉。

2018年9月份,生产车间的人使用肖某供应的钛白粉导致生产出的产品白度差,他们生产车间的人将这件事反馈给我们当时的采购经理王某,王某让我把肖某约来,肖某来后是王某与她对接解决的,后来的事情我就没有参与了。

2018年9月以后,生产车间没有反馈过产出的产品出现问题的情况,但是2019年7月份我们采购部自查发现肖某卖的钛白粉有问题。

我不认识张健这个人。

2018年9月,在肖某来辽宁胜达环境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之前,科慕公司的一个授权经销商赵连廷到我们公司来了一趟,他想供应钛白粉,我接待的他,当时赵连廷给的钛白粉价格比肖某的高,我让赵连廷看一下肖某供应的钛白粉是否有问题,当时赵连廷目测没有问题,他把肖某供应的钛白粉拍照了。

过了一段时间,赵连廷给我们发了一个文件,是科慕公司出具的,证实肖某的钛白粉外包装及喷码与科慕公司的不符。

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8年5月21日到辽宁胜达环境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的,是公司采购部经理,2019年9月26日离职。

我认识肖某,她给辽宁胜达环境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供应“科慕R902+”钛白粉。

2018年9月份,我们在肖某处购进了一批钛白粉,当时生产车间的人说这批钛白粉颜色发暗,我让曾某把肖某找来,肖某来后我带她到管生产的副总经理孙某的办公室,肖某解释说每批货多少都有些色差,能正常使用,如果出现问题她都负责。

肖某说这批货不是从大陆进的,是从台湾进的货,而且她还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出厂的检验报告,我把检验报告提供给了生产车间的孙某。

后来生产车间的人没有给我反馈说成品出现问题,我就认为肖某的货就没有问题了。

2018年9月,肖某供应辽宁胜达环境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这批钛白粉出现问题,没有人跟我说情。

我不认识张健。

9、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从2005年2月份开始在辽宁胜达环境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是公司抓生产工艺的总监。

我认识肖某,她给公司供应钛白粉。

2018年9月份,我们在肖某处购进了一批钛白粉,我手下的班长发现这批钛白粉颜色比以前的发暗,没有原来的白,我就找到采购部的王某。

后王某带肖某到我的办公室,肖某解释说每批钛白粉的颜色都不太一样,但是不影响使用,她还给我们发来钛白粉的说明书和检验报告,后来我们继续使用肖某提供的钛白粉,生产出的成品也没有受到什么影响,钛白粉是属于辅料,对最终的成品的影响不是很大。

这批钛白粉出现色差,没有人跟我说情让我照顾。

我认识张健,他是再生资源生产车间的班长,他在2018年3月份就已经离职了。

10、被告人张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我在辽宁胜达环境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是再生车间班长。

大概在2016年认识的肖某,我知道她是卖钛白粉的,后来肖某给辽宁胜达环境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供应“科慕R902+”钛白粉。

2018年9月份开始,肖某给我提成,我一共收了肖某四次提成,第一次是2018年9月份,我收了13000元;

第二次是2019年2月份,我收了12500元;

第三次是2019年4月份,我收了12500元;

第四次是2019年6月份,我收了12500元。

一共50500元。

大概在2019年四五月份,我才告诉肖某我不在辽宁胜达环境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了。

庭审时被告人张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教唆肖某用假冒“科慕R902+”钛白粉冒充正品钛白粉一事予以供认。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书证谅解书、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张健赔偿辽宁胜达环境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了辽宁胜达环境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教唆肖某生产假冒杜邦牌钛白粉,致使肖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健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积极赔偿辽宁胜达环境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取得该公司谅解,积极缴纳罚金、退回违法所得,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健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结合审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故被告人张健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张健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健教唆他人犯罪并从中收取回扣,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不宜区分主从。

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张健违法所得人民币50500元(已追缴),上缴国库。

三、涉案物证手机两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文君审判员  华丽瑛审判员  高 昂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兴媛媛本案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重大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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