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初281号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宇洋中央金座**05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黄武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成绩,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智妹,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路桥巧味缘蛋糕房(原台州市路桥摩尼卡蛋糕房),经营地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叶村**小区****。
经营者:万永平。
委托代理人:金琴云,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凯莉,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尼卡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巧味缘蛋糕房(以下简称巧味缘蛋糕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4日、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摩尼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成绩、原委托代理人张茜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
后原告申请将原委托代理人张茜变更为刘智妹,刘智妹参加了第二次庭审;
被告巧味缘蛋糕房的委托代理人金琴云、徐凯莉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摩尼卡公司起诉称:原告是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和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商品,包括咖啡;
茶饮料;
蛋糕;
糕点;
面包;
月饼;
粽子;
元宵;
冰淇淋;
谷粉制食品。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包括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流动饮食供应;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饭店;
为动物提供食宿。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原告经消费者举报并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店面的店招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随后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在其店招以及店铺装潢突出使用了摩尼卡标志:在食品包装袋、包装盒、购物小票、产品价目表、美团APP等处亦突出使用“摩尼卡”字样;
被告生产和销售的“摩尼卡糕点”很多品种和名称与原告商品相同或类似。
被告故意攀附原告商标,长期以摩尼卡名义展开经营,现场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原告认为摩尼卡商标早在2012年已申请注册,权利人多年来一直致力于品牌的经营与推广维护,已经在糕点、面包烘焙行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
被告作为多年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摩尼卡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经营的原则,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面招牌、店铺装潢以及产品、包装物上使用摩尼卡标识,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将其与原告享有的摩尼卡注册商标相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包装物;
拆除店内外与第14002237号“摩尼卡”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
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巧味缘蛋糕房答辩称:1.被告不构成侵权,本案原告诉请基础是商标权侵权,商标的价值在于使用,原告自始至终并没有明确其商标具体依附于何种商品、何种产品、什么服务,因此本案没有明确具体的侵权对象,原告的诉请基础不存在。
2.原告所述的摩尼卡商标本身不存在知名度,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使用过摩尼卡,且实际上在浙江省和全国范围内摩尼卡没有知名度,被告使用摩尼卡不会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关联,不会使消费者造成任何混淆误认。
3.原告没有产生实际损失,原告在2019年10月注册成立,至今没有成立摩尼卡门店,销售摩尼卡相关商品,因此原告没有产生实际损失,没有证据表明其因被告使用摩尼卡字样受到损失,本案不存在损害结果,不构成侵权。
4.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涉案两个商标权与事实不符。
被告本身是工商个体户,门头广告2020年5月才设计的,并没有突出“摩尼卡”字样,跟原告诉请标识不一致。
被告对14002237号商标是不涉及的。
被告店铺在一个菜市场附近,大概四、五平方左右,仅在所售饼干类商品上标注“摩尼卡蛋糕房”,且被告对“摩尼卡”是个注册商标不知情,收到法院传票后,更换了店名,个体工商户也更换了字号,美团上已经更换了名字。
5.原告要求赔偿30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侵权。
原告提供的商标使用权受让范围涉及费用10万元等证据存在虚假。
经被告调查,其他品牌蛋糕加盟店每年许可费用为5000元左右,且规模较大。
通过网上查询,原告摩尼卡的加盟广告总投资10万元至20万元,并不存在加盟费10万元至20万元。
这说明原告伪造证据,可能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建议法院查明。
市场调查发现,在台州摩尼卡这个商标知名度不高,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摩尼卡在浙江或者台州有加盟店。
被告经营者是江西人,江西人亲戚之间在很早之前经营摩尼卡蛋糕,并不是因为原告的品牌才去开蛋糕店。
被告经营利润每天100元至200元,特别是受今年疫情影响,利润更低,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说一家店利润达几十万或上百万。
综上,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6307号公证书及商标授权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0415381号和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享有针对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2.(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560号公证书及保全证物,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店招;
3.(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31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达每年20万元人民币,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4.(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33号公证书,拟证明侵权第三方冒用原告商标,对外进行加盟许可,许可费达每年10万至20万,证明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5.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证据保全的保证费用;
6.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7.(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0360号公证书(内容为商标局商标网站页面截图),拟证明至2020年8月31日,原告享有的第10415381号和第14002237号商标有效;
8.(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0361号公证书(内容为陈芳与黄武萍的结婚证书、商标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商标一直处于使用状态;
9.(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0362号公证书(内容为银行流水单、收款凭证、收据),拟证明原告许可第三方使用商标的许可费收据及流水;
10.微信公众号、美团APP截图(内容为摩尼卡总店微信公众号主页及历史推送、摩尼卡蛋糕店在美团APP中的主页及餐厅评价),拟证明原告商标此前三年一直处于使用状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原告在全国没有自营店,对外签订的协议系伪造。
且涉案商标处于撤销与无效宣告审核状态中。
对证据2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证书内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
公证书的申请人并非原告,公证书出具时间超过15个工作日。
对证据3公证书中发票和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高额许可使用费的真实性,16份许可使用协议与21张发票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捏造痕迹。
对证据4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涉案商标高额许可使用费的真实性。
对证据5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6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但被告个体户字号已经变更。
对证据7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涉案商标处于撤销审查中。
对证据8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
其中涉及数份商标使用授权书签订双方为夫妻关系,真实性无法保证。
商标许可方福建摩尼卡品牌管理运营有限公司在2020年4月23日签订之日尚未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系于同年5月6日才正式取得,故无权许可他人使用。
证据9公证书无法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所附银行流水单、摩尼卡收款证明、收款收据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捏造痕迹,不应予以采信。
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不能起到证明原告此前三年一直在使用涉案商标的目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结合原告补强提交的证据7、8,能够证明2019年10月10日案外人黄武萍许可原告使用涉案的第10415381号和14002237号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对商标进行维权。
授权期限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2020年5月6日原告通过受让取得第10415381号和14002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7、8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的第10415381号和14002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黄武萍授权其妻子陈芳使用“摩尼卡”商标的事实。
证据2是在公证机关监督下进行公证取证,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有待下文论证。
公证申请人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公证书出具时间可以剔除审查核实有关情况所需的时间,并非严格按15个自然日计,不影响公证书效力。
证据3结合原告补强提交的证据9,上述证据中原告与月湖区摩尼卡蛋糕总店(经营者王乐彪)签订的《摩尼卡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有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经营者王乐彪的银行汇款记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涉及其余蛋糕店的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使用涉案商标情况存疑,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0未经公证认证,经当庭上网核对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4系原告网上查询的信息,来源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5公证费等维权支出将由本院综合全案酌情予以认定。
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目前已变更企业名称为“台州市路桥巧味缘蛋糕房”。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拟证明被告已变更字号;
2.被告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被告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上的名称已变更;
3.被告在美团上的页面截图,拟证明被告在美团上已变更名称,且所售商品为普通生日蛋糕,与“摩尼卡”无关;
4.申请号41070226的“摩尼卡”商标详情及流程状态网页截图,拟证明原告该商标未注册成功,处于驳回复审环节中等待实质审查的状态;
5.注册号10415381的“摩尼卡”商标流程状态网页截图,拟证明原告该商标处于因被质疑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申请撤销的状态;
6.被告店铺外部环境实拍,拟证明被告位于菜市场附近的非主干道上,影响范围小,属于小型夫妻店,规模小,利润空间低;
且被告已更换店招;
7.被告店铺内部环境实拍,拟证明被告经营普通生日蛋糕,其蛋糕及包装上均无“摩尼卡”标识,店内无其他品类商品;
店铺所挂营业执照与食品经营许可证均已变更为“巧味缘”;
该店仅有两名人员,为夫妻店,其收入仅供一家三口的基础生活需要;
8.被告店铺的收款二维码实拍,拟证明扫描后显示的店铺名称为“巧味缘”;
9.2020年5月12日被告在淘宝网上设计店招的聊天记录、订单及相关材料,拟证明被告在2020年5月才使用“摩尼卡”店招;
10.乐平市摩尼卡蛋糕店的工商变更、乐平市摩尼卡蛋糕二店的工商登记,拟证明彭胜里经营的乐平市摩尼卡蛋糕店于2020年9月29日已将名称变更为“乐平市朵瑞蓝卡蛋糕店翥山西路店”,现已未使用“摩尼卡”名称;
彭胜里经营的乐平市摩尼卡蛋糕二店于2020年4月29日已注销;
11.月湖区摩尼卡五店的工商变更,拟证明王乐彪经营的月湖区摩尼卡五店于2020年9月14日变更名称为“鹰潭市月湖区咔曼滋食品院里小区店”,现已未使用“摩尼卡”名称;
12.月湖区摩尼卡蛋糕总店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月湖区摩尼卡蛋糕总店从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止,摩尼卡授权使用费实际为9900元;
13.王乐彪录音光盘,拟证明王乐彪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商标许可使用关系,原告提交的第7311号公证书是伪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如果被告仅想证明已经变更字号,原告无异议。
如果被告以此证明不用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上。
对于证据3,因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存疑,且不存在关联性。
证据4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举证目的,原告商标属于合法状态。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举证目的。
被告也承认其位于菜市场附近,该菜市场规模较大,说明经营地点属于商业区。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店内没有使用原告“摩尼卡”商标,因为该照片没有拍到全景。
证据8、9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
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授权方注销、变更店铺等属于正常的市场商业行为,与本案无关,不能否认原告与被授权方存在商标授权协议的事实。
证据12系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增值税发票上的备注属于财务人员备注错误,不影响发票真实性,商标许可费用应该有21张,每张有9900元,合计20万元,同时原告提交了商标许可合同与银行转账流水予以佐证,可以作为商标许可费20万元的证据。
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录音中王乐彪并未说2019年之前未收取过加盟费,而是说以前未收取过加盟费。
2016年之前黄武萍与王乐彪处于商业合作关系中,权利人黄武萍未主动要求王乐彪支付加盟费,直至黄武萍退股回福建。
录音中,王乐彪明确其曾与黄武萍签订过合同,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伪造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已变更字号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3、8、9经核对,对被告已变更美团网、支付宝和微信收款码、百度地图上的经营者名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4所涉申请号为41070226的“摩尼卡”商标,并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5所涉申请号为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系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依据,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并无最终结论,涉案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
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照片可见被告虽位于菜场周边,但店铺经营规模较小。
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照片所示商品并未使用“摩尼卡”标识。
证据10、11不影响本案侵权事实的判断;
证据12、13,从被告对证明目的的表述及录音内容可知,摩尼卡商标曾授权使用的事实真实存在,许可使用费的具体金额不影响对侵权事实本身的判断,至于赔偿数额将由本院综合其他证据酌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案外人黄武萍是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和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商品,包括咖啡;
茶饮料;
蛋糕;
糕点;
面包;
月饼;
粽子;
元宵;
冰淇淋;
谷粉制食品。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包括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流动饮食供应;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饭店;
为动物提供食宿。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本院在关联案件中查明,2018年4月16日,案外人徐萍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原告第14002237号“摩尼卡”商标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查,于2019年1月14日驳回徐萍的撤销申请。
2020年4月24日,案外人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商标在第30类“咖啡”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于2020年10月15日驳回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
2020年5月6日原告摩尼卡公司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10月10日,原告摩尼卡公司与案外人黄武萍签订了《商标授权书》,黄武萍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同时授权原告福建摩尼卡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相关部分履行维权职责,包括调取证据、申请公证,诉讼、获得赔偿等内容,授权书有效期限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
2016年至今,原权利人黄武萍及原告通过授权许可将涉案商标持续投入市场使用,但主要集中于福建、江西局部地区。
原告与月湖区摩尼卡蛋糕总店(经营者王乐彪)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的《摩尼卡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有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经营者王乐彪的银行汇款记录佐证。
且原告关联门店在公众号“摩尼卡Cake总店”中,先后发布“门店地址”、“我想加入摩尼卡”、“摩尼卡的品牌故事”等文章,配图均与蛋糕甜品有关。
2019年11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贤杰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人员与委托代理人饶贤杰于2019年11月22日来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标有“摩尼卡蛋糕房”的场所,场所内悬挂“台州市路桥摩尼卡蛋糕房”证照。
饶贤杰在上述场所内购买商品一件,支付人民币13元,取得支付宝截图一张,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六张,对上述商品进行密封、拍照,取得照片五张,饶贤杰的上述行为及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的。
另查明,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2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被告台州市路桥巧味缘蛋糕房(曾用名台州市路桥摩尼卡蛋糕房)成立于2016年12月27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餐饮服务、食品零售。
被告于2020年7月20日核准变更经营者名称为“台州市路桥巧味缘蛋糕房”。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关于原告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3.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从事餐饮服务,其店招上标有“摩尼卡”标识,与原告摩尼卡公司的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属同类商品服务,被告在同类服务领域开展经营服务。
原告摩尼卡公司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中商品蛋糕、糕点、面包等,被告销售的糕点标签上亦使用“摩尼卡”标识,且与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系同类商品。
原告商标“摩尼卡”字体与被告标识“摩尼卡”中的“摩尼卡”字体均为简体中文,除字体有细微不同外,内容及排列顺序完全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容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产品的来源或者误认为两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故被告使用“摩尼卡”标识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
原告与月湖区摩尼卡蛋糕总店(经营者王乐彪)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的《摩尼卡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有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经营者王乐彪的银行汇款记录佐证。
且原告关联门店在公众号“摩尼卡Cake总店”中,先后发布“门店地址”、“我想加入摩尼卡”、“摩尼卡的品牌故事”等文章,配图均与蛋糕甜品有关。
故被告关于原告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拆除侵权店招、门头等标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包装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库存侵权产品及包装物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关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摩尼卡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主要局限于福建和江西省局部地区、商品市场价值、被告侵权的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获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持续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路桥巧味缘蛋糕房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第104153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台州市路桥巧味缘蛋糕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07元,被告台州市路桥巧味缘蛋糕房负担3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