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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6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002民初4506号
案件名称4506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02民初4506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广陵区禾野家生态生活馆经营者,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福刚,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广陵区禾野家生态生活馆员工,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苏中南路39号。

负责人:袁永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天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龙,该行员工。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科技公司)与被告吴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宝应支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杰,被告吴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福刚,被告工行宝应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天祺、刘元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莱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4167105号“LUOLAI”、第4902138号“LUOLAI”、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第7702004号“罗莱”和第4167104号商标的侵害,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停止实施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创立于1992年,总部位于中国上海,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龙头企业,2009年9月,原告登陆八股市场,2010年入选“中国2010年福布斯最具潜力企业”,2005年至2015年间被相关机构认定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福布斯中国潜力企业”、“中国纺织服装行业品牌价值50强企业”,2004年至2014年间罗莱品牌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14年12月由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出具品牌价值证书认定品牌价值为人民币二十亿八千四百万元,2016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两份荣誉证书称,原告罗莱牌床上用品系列、被子系列分别连续十一年和十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2016年中国家具CEO峰会上原告荣获“2015年度中国家具产业影响力品牌”。

目前原告拥有10多家子公司,原创品牌及国际代理品牌20多个,连锁店近3000多家,销售网络遍及全国。

原告经注册申请取得第416710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

第490213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

第490213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

第770200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第416710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

上述五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等。

原告接到消费者举报,发现被告二位于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苏中南路39号的中国工商银行宝应支行内正在公开促销“罗莱”系列品牌商品,疑似假货。

原告随即派遣专人前往调查核实,发现该店铺销售的所有“罗莱”系列品牌商品均为假货。

2018年3月2日,原告向宝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书面举报并随同执法人员赶到现场,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并查扣下架了侵权产品1件,同时确认侵权产品已售出1件。

原告对查扣产品进行鉴定,确认该批产品在包装袋、合格证、洗水标和角标上突出使用的标识,经比对,与原告第4167105号、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第7702004号和第4167104号商标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2018年5月14日,宝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宝市监案字〔201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显示,广陵区禾野家生态生活馆系上述侵权产品的销售商,被告一系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构成商标侵权。

2018年3月30日,被告一将上述个体户注销。

原告认为,被告一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多个商标标识,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一在合格证上使用原告“罗莱家纺”字号、地址虚假信息等,误导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己构成实施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二协助被告一实施上述行为,同样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侵权行为不仅严重损害原告产品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危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健康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吴江答辩,作为已被注销的广陵区禾野家生态生活馆的原经营者,对广陵区禾野家生态生活馆使用从流动商务车处购买的“罗莱”羽绒被2条用于工商银行积分兑换活动中和该2条羽绒被认定为假冒“罗莱”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就该错误向原告进行真诚的道歉和承担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责任。

广陵区禾野家生态生活馆、工商银行宝应支行与积分兑换人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的错误行为只发生在特定场所(宝应工商银行),故对原告产品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损害极小,我实际只兑换了一床假冒羽绒被获利449元(899-450),且我已受到宝应市场局的严厉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求赔偿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工行宝应支行辩称:1.我方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1)我方与被告一签订了线下POS积分消费商户合作协议书,明确要求商户必须根据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向持卡人提供优质商品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等。

为便于持卡人客户积分兑换,故为客户提供了集中兑换场所,这一行为被原告认定为侵权。

(2)积分兑换目的是对持卡人一定时间内的持卡消费行为的鼓励,希望持卡人更进一步的使用我方发行的银行卡,以增加持卡人的客户粘度,如果持卡人获得的奖品是侵权商品,或假冒伪劣商品,无疑会使持卡人对我方产生不信任感,进而导致客户流失。

从以上两点来看,我方首先在合作协议中对被告一的兑换行为和兑换商品提出了相关要求,其次,更不可能希望被告一实施侵权行为,因为,我方不仅不能从该起侵权事件中获益,反而却受到了伤害,这与我方开展线下POS积分兑换活动的初衷相违背,因此,我方主观上不存在明知具体侵权人和具体侵权行为的情形,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

2.我方作为金融机构,客观上没有专业能力辨别被告一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且原告也未告知我方被告一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在知悉被告一销售侵权商品后,也已经立即停止了被告一的合格商户资格,从这点来看,我方对侵权行为不存在放任的主观心态,相反,取消被告一的合作商户资格,证明了我方对侵权行为的否认态度。

3.我方没有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百度百科中对经营场所的解释是指,企业法人主要业务活动、经营活动的处所,而答辩人提供的积分兑换场所,是为方便持卡人进行积分兑换,在工商银行场所用工行银行卡积分兑换商品,能增加持卡人的忠诚度和用卡回馈获得感,而且,该场所是短期设立的,因此,不是被告一主要业务活动经营的处所,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点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形,由此可见,我方没有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综上,我方即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也不构成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形。

故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莱科技公司系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5号“”、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等,注册期间自2008年至2011年,2011年前注册的均已续展,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罗莱”床上用品获得过上海、全国的有关荣誉称号。

2018年3月2日,工行宝应支行在宝应县苏中南路39号其一楼营业大厅举办银行卡积分兑奖活动,广陵区禾野家生态生活馆参与该兑奖活动,有多种商品参与兑奖,其中有“罗莱”品牌的羽绒被2床,该羽绒被包装拉链、合格证挂绳辅料、织标、产品角标等位置上标有前述注册商标标识,其中1床被以899元兑奖,兑奖者发现该羽绒被有可能假冒,遂打电话向原告举报,原告派员到现场后发现确实系假冒,向宝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局经调查后,认定广陵区禾野家生态生活馆于2018年1月1日起成为工行扬州分行积分兑换合作商户,前述羽绒被2床系该生活馆从一家流动商务车处以每件450元、合计900元购进,系假冒“罗莱”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作出宝市监案字[201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假冒羽绒被1件,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广陵区禾野家生态生活馆系由吴江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已经被注销,在与工行合作前做出承诺,在用积分兑换商品过程中,保证产品质量,提供优质服务,因当事人原因与客户发生任何矛盾纠纷,完全由当事人承担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公证书、获得各项荣誉的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档案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广陵区禾野家生态生活馆参与工行宝应支行银行卡积分兑奖活动,属于商品销售行为,其中销售假冒“罗莱”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罗莱”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该行为系由广陵区禾野家生态生活馆实施,该生活馆系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经营者吴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行为虽发生在工行宝应支行营业厅,工行宝应支行只是为组织银行卡积分兑奖活动,没有证据证明工行宝应支行共同参与销售侵权商品,相反有证据证明对于参与兑奖的商户工行事先与他们签订了保证产品质量的协议,另外,兑奖商品种类众多,不应苛求组织者能够事先即能对侵权商品进行识别剔除,因此工行宝应支行不应对该行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对于案涉行为除提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外,还提出系实施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系对注册商标权的直接侵害,不需要再以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法律保护。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系提出法定赔偿,根据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性质、数量以及维权可能发生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江立即停止对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5号“”、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的侵害,不得再销售假冒该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吴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000元;

三、驳回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吴江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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