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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飞马物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2035号
案件名称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飞马物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飞马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2035号 原告: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前横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刘用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业聪,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飞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化工路127号合利物流园55-56。

法定代表人:孙慈飞,总经理。

原告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辉公司)与被告福建飞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业聪、被告福建飞马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慈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辉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飞马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盛辉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与盛辉公司第13833503号39类“ ”商标近似的标识;

2.飞马公司赔偿盛辉公司经济损失和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飞马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盛辉公司是福州地区最具有知名度的物流企业,用心经营自己的品牌,使得公司蝉联福建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纳税信用A级企业等美誉。

第13833503号39类“ ”商标(以下简称“飞马商标”)所有人为原告,注册授权日为2015年8月21日,核准项目包括“运输、货运”等。

飞马商标与原告另一“盛辉”商标(该商标于2009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一并使用于原告名下运输工具、商业文书和各类宣传物流上,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被告飞马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与原告飞马商标近似的标识用于物流运输及相关服务领域。

作为同处于福州本地的物流企业,被告明知飞马商标为原告所有并广泛使用却仍然使用与飞马商标近似的标识,其恶意十分明显。

被告此举不仅属于商标意义上的“傍名牌”行为,还是为了利用原告企业的商誉和知名度来获利,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还是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飞马公司辩称,因对商标法知识不足,找路边小店设计了被诉侵权标识 ,该标识与盛辉公司的注册商标细节上存在差异。

并且,被诉侵权标识 与飞马公司的字号相吻合,其使用被诉侵权商标不存在恶意。

盛辉公司告知其商标侵权时,其已经停止使用被诉侵权商标,并且接受了市场监管部门的处罚。

原告的业务范围是面向全国,而飞马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宁德专线,故双方的业务不存在冲突,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盛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第1383350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其为案涉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9类。

A2.关于认定“盛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A3.盛辉物流获得的5A物流企业、5A星级车队称号、“改革开放四十年物流行业代表性企业”称号证书;

证据A2、A3共同证明其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商业价值。

A4.侵权事实照片等;

A5.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告知函;

A6.被告公示信息及榕仓市监盖罚决[2020]16号《处罚决定书》;

证据A4-A6共同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A7.原告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证明原告大范围使用案涉注册商标,被告应当知道,系故意打“擦边球”。

飞马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飞马公司对证据A1-A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A7真实性不能确认。

本院认为,证据A1、A4-A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A2、A3不足以证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1日,盛辉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833503号“ ”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的类别为第39类:货运;

运输;

汽车运输;

停车场服务;

货运经济(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

榕仓市监盖罚决[2020]16号《福州市仓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9年9月4日,该局收到盛辉公司送来的《关于福建飞马物流有限公司违法问题举报函》,举报飞马公司在实际经营活动、广告宣传中(车身广告、承运单据、名牌)使用与盛辉公司图标 相近似的商标,已使相关大众产生误认,飞马公司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该局接到举报后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笔录。

该局查明,2019年4月飞马公司委托旗力广告设计飞马公司被控侵权图形 ,同月开始启用该图形在飞马公司的联络名片以及《福建飞马物流货物托运单》上使用。

该局执法人员收集到2019年9月11日中货物托运订单共3单,货运金额为480元,其余《托运单》飞马公司无法提供,其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

据此该局认为飞马公司所使用的标识为图形 ,与盛辉公司的注册商标十分相似,虽然该图形与飞马物流等文字同时使用,但是其适用范围都属于第39类,容易造成混淆。

飞马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等规定决定对飞马公司处罚如下: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责令限期变更登记事项;

3.罚款10000元。

飞马公司对于上述处罚决定没有异议。

另查明,飞马公司在时间分别为2019年8月24日、2019年9月8日,单号分别为FM012××××号、FM801××××号的两张物流货物托运单上,使用了被诉侵权的 标识,金额总计10元。

飞马公司的运输工具上使用了被诉侵权的 标识。

经比对,盛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都是两只马向左上角45°倾斜,蹄子都是分开的状态,翅膀都指向右侧,并都采用半环形修饰。

虽然半环形的位置不同,但形状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飞马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标识的马头是尖的,有一双翅膀,有四条腿,马尾随风飘,并且马是朝向月亮呈奔月姿态;

而注册商标的马头不是尖的,只有一个翅膀,有两条腿,马尾垂下,并且马脚踩在月亮上。

本院认为,盛辉公司依法注册取得第13833503号39类“ ”商标,该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盛辉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向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标与盛辉公司的注册商标,虽然存在细节的差异,但是均主要由带翅膀的飞马与环形组成,且马均向左上角45°飞起,整体姿态较为相似,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产生混淆,故被诉侵权标识与盛辉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飞马公司在盛辉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货运、运输范围内,使用与其近似的标识,侵犯了盛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盛辉公司请求飞马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盛辉公司因侵权遭受的具体损失以及飞马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且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参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综合考虑盛辉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飞马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的时间,并酌情考量盛辉公司因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支出等因素,本院酌定飞马公司赔偿盛辉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飞马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第1383350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福建飞马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0元,由福建飞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永凌 审 判 员 林 蕤 审 判 员 谢亚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何 晔 书 记 员 陈吓芳 附: 一、原告注册商标和被诉侵权标识比对图 二、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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