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205刑初56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韬,男,1986年9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敏进,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柴顺娟,女,1987年7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峰,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韬、柴顺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宋治强、检察官助理董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韬及其辩护人张敏进、被告人柴顺娟及其辩护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何韬、柴顺娟伙同金启速、余雪苹(均另案处理)通过微信售卖假冒NIKE、ADIDAS、UGG等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45062元。
公安机关在何韬、柴顺娟承租的仓库(宁波市海曙区古林街道陈横楼21号3楼)中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货值总金额至少人民币20323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韬、柴顺娟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韬、柴顺娟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何韬、柴顺娟均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何韬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判处被告人柴顺娟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了提交物证手机三部、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1956双,书证扣押清单、微信个人信息、微信朋友圈销售截图、微信群消息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证人黄某、张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何韬、柴顺娟及同案犯金启速、余雪苹的供述,鉴定意见鉴定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何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另提出:希望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柴顺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另提出:希望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何韬、柴顺娟在案件审理期间退赃人民币100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暂扣款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韬、柴顺娟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韬、柴顺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事实及被告人何韬、柴顺娟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二被告人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柴顺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何韬、柴顺娟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已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查扣的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