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13民初1596号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国巴黎普罗旺斯路23-25(75009)。
责任人:PaolaPICCOLI。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吉伟,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杨家同,男,199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钦州市钦**。
被告:黎峰,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桂林市叠彩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吉伟、杨家同、黎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许 晔 ? 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