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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悦(天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州花筑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1559号
案件名称旅悦(天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州花筑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旅悦(天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福州花筑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1559号 原告:旅悦(天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津电子商务产业园宏旺道****楼**。

法定代表人:张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宏,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花筑酒店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乌山西路黎明街********/div> 法定代表人:卢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治雷,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峰,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旅悦(天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悦公司)与被告福州花筑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花筑酒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旅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宏,被告福州花筑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卢山、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治雷、郭璐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旅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州花筑酒店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旅悦公司“花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判令福州花筑酒店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花筑”字样;

3.判令福州花筑酒店向旅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4.判令福州花筑酒店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导致旅悦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57958.8元;

第3、4项诉讼请求合计为人民币557958.8元;

5.本案诉讼费由福州花筑酒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旅悦公司是一家集酒店管理、信息技术、采购贸易于一体的旅游产业集团的酒店集团,其中“花筑”是旅悦公司旗下的精品度假酒店品牌,有高知名度和高美誉度,旅悦公司在国内外已有多家花筑酒店。

旅悦公司拥有第20241566号“花筑”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10月14日至2027年10月13日。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3;

5;

8-9;

16;

18;

21;

24-25;

27-28;

35-36;

38-39;

41-43),其中第43类为:旅馆预定;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预定临时住宿所;

餐厅;

临时住宿处出租;

旅游房屋出租;

养老院;

动物寄养;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旅悦公司发现福州花筑酒店在酒店外观标识上假冒使用“花筑”品牌,并在携程官网、去哪儿官网上用“福州花筑酒店”店名开展业务。

其经营地址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街××号××楼,客房数81间,客房单价从258元至588元不等。

2020年1月10日,旅悦公司委托公证处对以上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

福州花筑酒店突出使用“花筑”标识,并在其酒店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花筑”文字及服务标识,企图利用旅悦公司“花筑”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酒店,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误认为福州花筑酒店经营的是花筑连锁酒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

根据我国《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旅悦公司有权要求福州花筑酒店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福州花筑酒店辩称:1.福州花筑酒店于2019年2月2日经福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福州花筑酒店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6日以公司名称挂牌成立“海通集团花筑酒店”并开业,故在携程官网、去哪儿官网上用“福州花筑酒店”店名开展业务、在酒店经营场所中使用“花筑酒店”文字及自行设计的服务标识,“花筑”在酒店门口,墙壁等地方没有独立使用,均为“花筑酒店”,且该文字大小、字体、颜色等均与登记的企业名称中的其他文字和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相一致,均系使用合法登记注册的公司名称,不存在假冒使用“花筑”品牌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福州花筑酒店于2019年5月9日委托商标代理公司申请注册“海通集团花筑酒店”,也向商标代理公司支付了费用,说明福州花筑酒店申请注册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简称作为商标,不存在旅悦公司所述的侵权故意。

福州花筑酒店对外悬挂的名称为“海通集团花筑酒店”,福州花筑酒店隶属海通集团旗下,而海通集团属于福州市甚至福建省的知名独立民营企业,与旅悦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无论从外在企业名称还是从内在股权或投资关系,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2.即使认定福州花筑酒店构成商标侵权,旅悦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经济损失,其所诉请的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实属过高,且其诉请的合理支出费用属于双重经济赔偿。

福州花筑酒店于2019年8月6日挂牌成立“海通集团花筑酒店”并正式开业经营,2019年年底至2020年1月初,新冠疫情在全国爆发,福州花筑酒店经营的酒店受到疫情的直接影响,生意惨淡,入不敷出,造成巨额亏损。

2020年1月份福建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要求经营性服务场所暂停营业,应省政府一级应急响应的有关要求,福州花筑酒店在2020年1月中旬开始至3月底已暂停经营。

2020年3月31日福州花筑酒店与华住酒店管理(宁波)有限公司签订《品牌许可合同》,加盟经营“汉庭”酒店;

并于2020年4月1日向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将上线的酒店名称变更为“汉庭福州三坊七巷乌山路酒店”,携程公司收到函件后,将酒店名称变更为“汉庭酒店(福州三坊七巷乌山路店)”。

3.福州花筑酒店与旅悦公司无关,不存在与旅悦公司酒店在装饰装潢方面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也不存在引人误认为海通集团与旅悦公司存在管理或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故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请求驳回旅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旅悦公司、福州花筑酒店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旅悦公司“花筑”商标及“花筑”品牌连锁酒店相关情况 2017年10月14日,旅悦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第20241566号“花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

5;

8-9;

16;

18;

21;

24-25;

27-28;

35-36;

38-39;

41-43类,其中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3类旅馆预订;

住所代理;

预定临时住宿所;

餐厅;

临时住宿处出租;

旅游房屋出租;

养老院;

动物寄养;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0月13日。

2016年至2020年期间,旅悦公司在云南、广西、安徽、湖南、重庆、浙江、江苏、贵州、四川、陕西、甘肃、福建等地区开设了数量众多的“花筑”品牌连锁酒店,2018年已覆盖至福建南平、漳州、厦门等地,2019年已覆盖至福建福州地区,其品牌连锁酒店招牌均使用“花筑”商标标识。

旅悦公司“花筑”品牌连锁酒店被媒体广泛报道,并获得了2018年度《中国国家旅游》最佳特色民宿品牌、2018年度客栈民宿影响力品牌金航奖、2019年中国旅游大奖优选国潮酒店、2019年度中国旅游金榜中式风范特别贡献奖等众多奖项荣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8年8月27日,湖南峰泽兴庭酒店有限公司与旅悦公司签订《酒店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由旅悦公司授权湖南峰泽兴庭酒店有限公司在“峰泽兴庭酒店”非专有地使用“花筑”系列品牌作为酒店名称或酒店名称的组成部分,该酒店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房间数130间,授权期间为2019年1月2日至2024年1月1日,品牌使用费为5000元/间。

2018年12月1日,大理市麓椿花园酒店与旅悦公司签订《酒店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由旅悦公司授权大理市麓椿花园酒店非专有地使用“花筑”系列品牌作为酒店名称或酒店名称的组成部分,该酒店位于云南省大理市,房间数70间,授权期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品牌使用费为5000元/间。

二、被诉侵权行为 2020年1月10日,旅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宏向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称,福州花筑酒店涉嫌侵犯旅悦公司的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并申请办理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上午9:00,在公证员张某公证员助理林思远的监督下,李国宏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1.清洁性检查后,用“IE”浏览器打开“携程”网页,在“目的地”和“关键词”栏目中分别输入“福州”、“福州花筑酒店”,搜索结果第一条为“福州花筑酒店”,点击进入,该页面显示地址为“福州鼓楼区乌山西路黎明街1号南楼(1-5层)”,酒店图片显示的店招名为“海通集团花筑酒店”,酒店介绍为“2019年开业81间房”,各房型的费用为每晚238-588元不等;

2.登陆百度页面搜索“去哪儿”并登陆其官网,在官网中选择“酒店”栏目,在“目的地”和“关键词”栏目中分别输入“福州”、“福州花筑酒店”,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福州花筑酒店”,跳转页面显示酒店的基本信息与“携程”网页相关信息基本一致。

林思远将以上截图保存并刻录光盘,将光盘放入信封后加贴封条并留存公证处,以上截图打印图片28张作为附件。

同日上午11:07,公证员张某公证员助理林某与李国宏一同来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街××号“花筑酒店”,由林某对该酒店相关现场进行拍照,照片显示酒店侧面使用了“花筑酒店”四个大字,证明店招名称为“海通集团花筑酒店”,酒店内的价格表、书报架等处均使用了“花筑酒店”。

李国宏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办理入住,现场取得216房卡一张,随后张某林某与李国宏一同来到该酒店216房间,由张某林某对客房进行拍照,照片显示房卡、房间浴巾、手提袋、电话机上均有“花筑酒店”字样,林某将所拍摄照片导入公证处电脑刻录成光盘加贴封条并将照片打印共19页作为附件。

2020年1月14日,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出具(2020)闽证内字第437号、(2020)闽证内字第438号两份《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2020年1月10日,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给旅悦公司开具公证费6000元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NO06984330)。

同日,花筑公司给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开具住宿费244元及77元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NO05283390、05283391)。

本案中,旅悦公司主张福州花筑酒店以下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1、假冒使用“花筑”品牌,并在携程官网、去哪儿官网上用“福州花筑酒店”店名开展业务,住客点评后酒店回复“欢迎您选择花筑酒店”;

2、突出使用“花筑”标识,并在其酒店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花筑”文字及服务标识,主要体现为酒店外立面侧面及正面单独使用及突出使用“花筑酒店”,报刊栏、浴巾毛巾、手提袋、房卡、客房电话上使用“花筑酒店”标识。

另查明,福州花筑酒店于2019年1月23日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其它一般旅店;

正餐服务;

其他饮料及冷饮服务;

其他未列明餐饮服务;

物业管理;

物业服务。

于2019年8月6日开始营业,于2020年3月31日与华住酒店管理(宁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华住酒店管理(宁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授权福州花筑酒店非独占性地使用“汉庭”品牌,许可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9年3月1日。

2020年4月1日,福州花筑酒店向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发函,要求更名为“汉庭福州三坊七巷乌山路酒店”,经登陆验证,携程官网确已更名。

三、其他相关事实 旅悦公司与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所承办其与花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一案,律师代理费为50000元,并于2019年12月20日开具金额为500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NO04129668)。

旅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北京往返福州参加诉讼支出交通费共计1469.8元。

以上事实,有旅悦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2020)闽证内字第437号公证书、(2020)闽证内字第438号公证书、荣誉证书、媒体报道、花筑酒店门店列表、《酒店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公证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福州花筑酒店提交的微信朋友圈截图、《品牌许可合同》、《关于修改酒店名称的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福州花筑酒店是否侵害旅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福州花筑酒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本案的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福州花筑酒店是否侵害旅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旅悦公司是第20241566号“花筑”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福州花筑酒店在其经营的酒店招牌、外墙侧面、酒店用品及互联网预订服务中使用“花筑酒店”标识,可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上述标识字样中具备识别作用的部分为“花筑”,与旅悦公司第20241566号“花筑”注册商标相同,且使用范围与旅悦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旅馆预订、住所代理、预定临时住宿所、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旅游房屋出租等相同,侵害了旅悦公司第20241566号“花筑”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福州花筑酒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花筑”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涉案第20241566号“花筑”商标在酒店服务行业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福州花筑酒店将“花筑”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并在旅馆住宿业务经营活动中以“福州花筑酒店”“花筑酒店”等表明主体身份,极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误以为福州花筑酒店与旅悦公司在经营上有特定联系,损害了旅悦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福州花筑酒店侵害旅悦公司第20241566号“花筑”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旅悦公司要求福州花筑酒店在其经营场所和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旅悦公司“花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以及要求福州花筑酒店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花筑”字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旅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福州花筑酒店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花筑”商标的知名度、旅悦公司“花筑”品牌许可使用费、福州花筑酒店侵权情节、旅悦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同时考虑福州花筑酒店经营时间较短且经营期间受新冠疫情影响,酌情判定福州花筑酒店赔偿旅悦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一项、五十八条、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花筑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旅悦(天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20241566号“花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和宣传中使用“花筑”标识;

二、福州花筑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花筑”作为企业字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花筑”字样;

三、福州花筑酒店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旅悦(天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3万元;

四、驳回旅悦(天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0元,由旅悦(天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380元,由福州花筑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如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徐 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文彬 书 记 员 刘洁颖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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