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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文艺与大田县生康水暖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2365号
案件名称许文艺与大田县生康水暖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田县生康水暖行;许文艺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2365号 原告:许文艺,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哲,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权,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田县生康水暖行,经营场所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均溪镇凤山东路**。

经营者:施发然,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原告许文艺与被告大田县大田县生康水暖行(以下简称生康水暖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文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权,被告生康水暖行的经营者施发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文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33021××××.X、专利名称为“水龙头(135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等合理费用);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许文艺于2013年5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水龙头(1350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0月9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21××××.X,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由于原告上述专利产品设计美观新颖,产品品质优良,投放市场后深受消费者喜爱,原告自销售该专利产品以来,获得了较高的市场回报,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

然而,被告见有利可图,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该专利产品外观相同/相近似产品的行为,对原告的专利产品市场造成较大冲击,严重侵犯了原告拥有的合法专利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生康水暖行辩称,1.被告没有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是否一致难以判断,即使构成一致,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已经支付过合理对价,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

该产品是被告向南安华胜水暖行(即艾尔利卫浴厂)批发购买而来,被告与其存在多年的贸易关系,其间进行了数十笔交易,被控侵权产品正是其中正常交易所取得的货物。

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9日,许文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水龙头(1350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0月9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21××××.X。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1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4月3日,申请人永州汉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向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4月25日,公证员张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某与曾某来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路××号一家店名显示为“生康水暖行”的商店(店内营业执照名称:大田县生康水暖行),曾某进入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水龙头”一个,微信支付价款总计人民币130元。

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拍摄及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密封,之后将上述密封好的物品交由曾某保管。

2020年5月10日,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出具(2020)湘永宁证字第335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当庭进行拆封,内含水龙头一个。

被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向南安市艾尔利卫浴厂(以下简称艾尔利厂)进货,并提供以下证据:华胜水暖批发销售清单、生康水暖行的经营者施发然与微信号“×××79”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艾尔利卫浴”网页截图,其中销售清单上的手机号与“艾尔利卫浴”网页上服务热线及微信号“×××79”联系电话均为“182××××1579”,“艾尔利卫浴”网页产品列表中型号为“AEL-2004”的单把面盆龙头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一致。

另查明,生康水暖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6月24日,经营范围为水暖、洁具、卫浴零售。

再查明,2020年7月27日,许文艺与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NO.63774893)。

以上事实,有许文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及专利费用信息;

(2020)湘永宁证字第3355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

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水龙头(13501)”经依法授权(专利号:ZL20133021××××.X),且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是水龙头,系同一种产品,具有可比性。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除了出水嘴顶部弧线及开关顶部装饰有细微差别,其余部分均构成相同。

以上的差异点主要体现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的外观设计细部上,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故应当认定两者系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生康水暖行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店铺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当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生康水暖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华胜水暖批发销售清单、微信转账凭证、南安市艾尔利卫浴厂(以下简称艾尔利厂)二维码及产品介绍等证据,主要理由如下:1.2019年1月24日的销售清单中体现的“樱鹉单孔、2个、金额144元”即是本案涉诉侵权产品,该订单为现金支付;

2.华胜水暖批发销售清单与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可以相互对应;

3.华胜水暖批发销售清单上的手机号与“艾尔利卫浴”网页上服务热线及微信号“×××79”联系电话一致,均是“182××××1579”。

本院认为,根据交易习惯,可以认定生康水暖行与艾尔利厂具有交易往来,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艾尔利”字样,且“艾尔利卫浴”网页产品列表中包含了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一致的产品,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艾尔利厂,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明知涉案产品侵权仍进行销售,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综合考量原告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且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等因素,本院酌定合理费用为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田县生康水暖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为“水龙头(13501)”的外观设计(专利号:ZL20133021××××.X)专利权的产品;

二、大田县生康水暖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许文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许文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许文艺负担500元,大田县生康水暖行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如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曾 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文彬 书 记 员 刘洁颖 附:一、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十二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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