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民终2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胜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239244。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宏达小区天音阁53、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UQ6MU7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系张波妻子),女,汉族,1982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上诉人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审理。
上诉人洁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被上诉人张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柔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开支)共计10000元;
3.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赔金额不足以包含洁柔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
2.本案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直接侵占洁柔公司的市场,经营者张波进货时应负一定的审查义务,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
3.一审判决不符合当前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政策导向。
被上诉人张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1.张波系从正规渠道进货,无侵权故意,不知如何分辨商品真伪;
2.张波销售涉案商品的实际数量不多,仅从中获利二十余元,一审法院判决赔偿2000元的数额已过高;
3.洁柔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并有借诉讼牟利之嫌。
洁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号分别为: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的商品;
2.判令张波赔偿洁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0000元;
3.由张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洁柔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取得第8676477号“”图形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纸餐巾等,有效期至2021年12月6日。
洁柔公司于2010年8月14日取得了第7334385号“FACE”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等,有效期至2020年8月13日。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9年10月31日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129383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9月26日,公证员陈龙、工作人员张邓军与洁柔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开达、罗成虎来到铝城北路3号附53号一家门头标有“百年平价超市”的店铺(店内悬挂有一营业执照,其上载明经营者张波、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宏达小区天音阁53、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UQ6MU72),购买了总价为37元的标有“洁柔”标识的制品,罗成虎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了截图,所购纸品由公证人员编号(编号为9-26-12)后,公证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并现场制作了工作笔录。
购买完毕后,陈龙、张邓军、何开达、罗成虎对所购的纸品外观及取得票据拍照,并对购买的纸巾封存后,对封存外观进行拍照。
事后打印购买现场照片、购买支付页面截图、现场手机定位截图、所得票据图片、纸巾外观照片、封存照片共四十页。
封存所购得纸巾由洁柔公司保管。
一审庭审中,当庭确认涉案封存物品封条完好后,由洁柔公司对涉案封存物品进行开封。
洁柔公司经辨认后认为封存物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一审法院查验,该封存物品包装上印有“”、“FACE”等图样,封存物品为一大包卷筒式卫生纸。
洁柔公司将封存物品与其提供的产品比对,认为存在如下差异:1.洁柔公司产品外包装中部排列了上中下三部分文字,位于上部的“FACE”字样是金色,位于中部的字样为白色,位于下部的字样为金色,涉案封存物品对应部位字体分别为金色、金色、白色。
2.洁柔公司产品包装上的“FACE”商标上部人脸口红印较为红润,涉案封存物品对应位置口红印较为暗淡。
3.洁柔公司产品开口为压缩切口,有连接点,涉案封存物品开口为一刀切,没有连接点。
一审法院认为,洁柔公司系第8676477号“”图形文字商标、第7334385号“FACE”图形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洁柔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洁柔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对其生产的产品特点、细节拥有辨识能力,对涉案注册商标及许可使用情况也最为熟悉。
现洁柔公司经辨认后确定公证购买抽纸为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在无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公证购买抽纸非洁柔公司生产。
而张波销售的涉案抽纸上标注有“”、“FACE”图形,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洁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认定张波的行为侵犯了洁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张波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洁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张波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张波因侵权所获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张波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洁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张波赔偿洁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为2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开支)共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宣判后张波并未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故对其销售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判决赔偿金额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被上诉人张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洁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洁柔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张波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洁柔公司的商标知名度,被上诉人张波的侵权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洁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上诉人张波赔偿洁柔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开支)2000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洁柔公司上诉称赔偿金额不足以包含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其并未提交合理开支的相关证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洁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